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原告侄女)。
委托代理人隋莉娜,系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李某甲丈夫)。
被告李某乙。
被告李某丙。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解除继子女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隋丽娜,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李某乙、李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吕某某1964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当时吕某某带有四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长女李某某21岁(已参加工作),次女李某甲14岁,三女李某乙12岁,长子李某丙10岁,吕某某于1991年10月25日去世。吕某某去世后,原告一直和李某丙居住生活到2008年10月。2008年10月底原告被其侄女张某甲接走,随张某甲居住生活至今。2009年原告曾起诉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遗产继承纠纷,后经法院判决;2009年4月原告曾起诉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赡养纠纷,后经法院判决,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月分别向原告支付赡养费30元、40元、50元。现原告以与继子女关系恶化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三被告解除继子女关系。三被告均主张对原告履行了较多赡养义务,故不同意解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李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2009海民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遗产继承纠纷案),证明原告与四子女因共有房产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关系恶化。2、秦皇岛市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张某某、张某甲两人在2008年10月至2009年7月居住村委会房子,张某某一直与侄女张某甲一起生活”。秦皇岛市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载明:“由2009年7月-2010年6月张某某一直与侄女张某甲共同居住生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海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经调查张某某与张某甲居住在某某小区,时间从2010年6月至今。”这三份证据证明自2008年10月起原告一直随张某甲共同生活。3、西港路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一页,载明:“报案人张某甲称其叔张某某的房现出租他人,张某某的继女李某甲、李某乙想住,到住房处闹事。”证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到原告房屋闹事,影响原告正常生活。4、2009年海民初字第126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赡养纠纷案),证明原告曾因赡养问题与三被告发生纠纷。
被告李某甲及李某乙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甲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载明:“张某某是在1964年与我村村民吕某某结为夫妇,并从此在该庄参加劳动为该庄村民,并和吕某某的子女生活在一起。吕某某于1992年病故后,张某某仍和吕某某的子女生活在一起,从1964年至2008年在张庄和吕某某及其子女生活了44年,直至2008年12月离开同侄女生活至今。”证明原告自1964年至2008年12月,一直和被告生活在一起。
原告对被告李某甲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自1991年吕某某去世后,一直是自己一个人生活,生活中的琐事都是侄子、侄女照顾的,侄子、侄女们上班都会经过原告住处,他们条件都很好,有的家有车,很方便照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所举的上述证明及报案记录、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母吕某某登记结婚时,三被告尚年幼,且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至成年,原告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已形成了继父子女关系。原告自2008年10月开始不再与李某丙一起居住生活,当时已是83岁的高龄老人,是应由子女赡养伺奉的年龄。但自此以后,原、被告之间却因继承问题、赡养问题几经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关系已经恶化,现原告主张要求解除与三被告的继父子女关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2日作出的《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解除继父子女关系。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及三被告每人各负担20元(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立云 审 判 员 韩友强 代审判员 刘艳霞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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