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马世敏(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张某某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理区。
委托代理人马世敏,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现羁押于宾县看守所。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万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春风、人民陪审员王桂英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万凌主审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偿还借款。二被告主张的已偿还给原告30,000.00元左右,原告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提供的5张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不能证明偿还给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应偿还借款。二被告主张的已偿还给原告30,000.00元左右,原告予以否认,且二被告提供的5张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不能证明偿还给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5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万凌
审判员:刘春风
审判员:王桂英
书记员:杨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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