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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张中才
李某甲
李某乙
张国志(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

原告张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辛占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代理人张中才,住隆化县.
被告李某甲,住隆化县。
被告李某乙,住隆化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志,隆化县众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030XXXXXXXX。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中才、辛占军,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某某为缔结婚姻关系所做的约定,该约定不具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均不负违约责任。按照民俗,在订立婚约时一方给付另一方财物,解除婚约后,接受财物的一方理应返还。依照法律规定,双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有返还原告婚约财物的义务。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的三金、电动车一辆及四合礼40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5000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参与了索要彩礼钱并持有该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某某为缔结婚姻关系所做的约定,该约定不具法律效力,任何一方违约,均不负违约责任。按照民俗,在订立婚约时一方给付另一方财物,解除婚约后,接受财物的一方理应返还。依照法律规定,双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被告有返还原告婚约财物的义务。原告给付被告李某甲的三金、电动车一辆及四合礼4000元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15000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乙参与了索要彩礼钱并持有该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乙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黄德平
审判员:王翔宇
审判员:李连臣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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