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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朝荣。
委托代理人蒋海军,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亚磊。
委托代理人雷明哲,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被告李欣。
委托代理人赵明月,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
法定代表人魏丙申,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清,河北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了原告张朝荣诉被告李亚磊、李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荣的委托代理人蒋海军,被告李亚磊,被告李欣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月,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荣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李亚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被告李欣所有的牌号为冀T0850A轿车由永丰路沿二环路南三段往人南立交桥方向行驶时,将在此处施工作业的原告张朝荣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亚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系牌号为冀T0850A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被告未向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亚磊、李欣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4632.22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4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95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3275.22元;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
被告李亚磊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其已垫付医疗费9758.26元,应予扣除,原告提交的应按城镇居民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赔偿的证据不充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进行计算。
被告李欣辩称,其系车主,并非驾驶员,该车的安全性能良好;对于被告李亚磊偷开车辆并不知情,被告李亚磊开车时未经其同意,故被告李欣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该公司承保了冀T0850A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无机动车驾驶证及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严重违法;2、该公司不同意按照原告诉请的金额赔偿,只同意合理部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照各受害人损失比例进行赔偿,请求法院确认其追偿权利;3、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同时也进行了明确告知。对于商业险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法院无管辖权;4、诉讼费和鉴定费该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凌晨,被告李亚磊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牌号为冀T0850A起亚牌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罗小红,由永丰立交桥方向沿二环路南三段网人南立交桥方向行驶。4时55分许,被告李亚磊驾车行驶至二环路紫荆北路路口40米处时,与道路施工人员案外人薛东先、文国昌、谯琼华及原告张朝荣相撞,致薛东先当场死亡,案外人文国昌、谯琼华与原告张朝荣受伤,车物损坏。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被告李亚磊血液进行检验,李亚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7.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亚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薛东先、文国昌、谯琼华及原告张朝荣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张朝荣于2012年8月20日到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颞顶叶脑挫裂伤;2、腰2、4椎体左侧横突、腰5椎体两侧横突骨折;3、骶椎骨折4、鼻骨骨折;5、腰4椎体滑脱;6、多处软组织伤;7、额部皮下血肿;8、右胫骨中段骨折;9、左侧胫骨上段骨折;10、左侧胫骨上段骨挫伤;11、左膝半月板损伤,12、双肺多发斑块及结节,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治疗;2、必要时复查CT;3、建议休息两周。原告张朝荣共花费医疗费53390.48元,被告李亚磊垫付其中的9758.26元。2012年12月9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2-5009-1《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朝荣左颞叶脑挫伤属十级伤残,原告张朝荣支出鉴定费800元。
牌号为冀T0850A轿车属被告李欣所有,因被告李欣家停车位不好,就把车停放在被告李亚磊家小区,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李亚磊,叫被告李亚磊没事别开车。被告李亚磊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在事发前一周向被告李欣借车时,被告李欣问过被告李亚磊是否有驾驶证,被告李亚磊称其驾驶证正在办理。被告李欣在公安机关陈述,其将车和钥匙交给被告李亚磊时,未询问被告李亚磊有无驾驶证。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T0850A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及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3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驾驶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机动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被告李欣签名予以确认。
原告张朝荣于2011年2月至2012年4月在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洪雅县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经理部从事保洁工作,2012年5月至事发时在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环路改造工程西段EPCI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从事保洁工作,工作期间居住在项目部工棚内。
另查明,2012年8月23日,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环路改造工程西段EPCI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与薛东先的近亲属杨家秀、薛建梅签订《工亡和解协议》,该公司按照工伤赔偿薛东先的近亲属杨家秀、薛建梅赔偿款共计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询问笔录;保单信息、保险条款、投保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用药清单、门诊费票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工亡和解协议;工作单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亚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张朝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李欣将车停放在被告李亚磊家小区,并告诉他没事不要开车,事发当天被告李亚磊驾车前并未征求被告李欣的意见,故双方不构成车辆借用关系。但被告李欣将车钥匙交给被告李亚磊,并叫他没事不要开车,说明被告李亚磊可以使用该车,被告李亚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在将车钥匙交给被告李亚磊时,应当预见到被告李亚磊有可能使用该车,此时应当询问被告李亚磊是否有驾驶证,只有在被告李亚磊有驾驶证的情况下才能将车钥匙交给被告李亚磊,故被告李欣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具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本院结合被告李亚磊、李欣的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由被告李亚磊承担80%的责任,被告李欣承担20%的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承保了冀T0850A号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不及免赔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其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张朝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该公司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
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免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条款,投保人被告李欣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做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合法有效。被告李亚磊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赔。故原告张朝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李亚磊、李欣按责任比例分摊。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损失也由被告李亚磊、李欣按责任比例分摊。
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张朝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张朝荣治疗花费医疗费50390.48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朝荣共住院7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共计1540元。
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的的77天,按照原告主张的每天50元计算,合计3850元。
四、误工费,结合医疗机构的出院医嘱,原告张朝荣出院后需休息两周,故其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期间,共计91天。因原告张朝荣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本院按照2011年四川省职工日平均工资86.27元计算,合计7850.57元。
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张朝荣就医地点、复查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2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朝荣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进城务工、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主张的2011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收入17899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10%,合计35798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张朝荣的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的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八、鉴定费8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被告李亚磊和李欣按责任比例分摊。
综上,原告张朝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81795.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的死者的近亲属已获得赔偿,故本院不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赔偿金,本院按照原告张朝荣与文国昌、谯琼华的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金。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51930.4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合计49698.57元。原告张朝荣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款合计3568.37元,在交强险车损失赔偿范围内获得的赔偿款合计35832.20元,合计39400.57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合计63028.48元,由被告李亚磊赔偿其中的80%,合计50422.7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9758.26元,还应支付40664.52元。被告李欣应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的20%,合计12605.7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9400.57元;
二、被告李亚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664.52元;
三、被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朝荣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605.70元;
三、驳回原告张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李亚磊负担962元、被告李欣负担241元(该款原告张朝荣已预交,被告李亚磊、李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谯琼华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

书记员: 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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