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茂岭山路2号普利商务中心1号办公楼1411。
负责人:万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住所地济南章丘明水山泉路856号。
负责人:崔长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程,被告朱某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臻、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繁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950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977元、护理费131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辆损失2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49506.64元;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A389JJ小型客车沿国道220行驶至K302处时,与原告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39505.64元。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赔偿问题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朱某某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已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与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华安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预以赔偿,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被告长安辩称,同意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费的证据,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
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报告、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件、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15时40分许,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A389JJ小型客车沿国道220行驶至K302处时,与原告张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35853.09元;住院期间,去山东省立医院检查,花费1387.8元;出院后,回平阴县人民医院复查花费1780.2元,去山东省立医院复查花费484.55元;以上共计花费39505.64元。
诉讼中,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张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第256、257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某某右侧肩肩袖损伤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7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时间为60天;张某某无特殊后续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A389JJ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长案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A389JJ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某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东平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欲以证实其在城镇租房居住和以打工为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为东平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来东平洛与其儿子一起居住,与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相矛盾,且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证据来证明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标准来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鉴定的营养期限过长,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没有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长安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2500元,庭审中,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认可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要求对该车辆进行定损,但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某将原告的电动三轮车送到一修理部去修理,朱某某目前找不到该车辆,无法进行定损,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被告朱某某自愿承担剩余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项费用系原告方自行委托进行鉴定所产生,且被告均对此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见表格:
赔偿项目
原告诉求
本院认定数额
交强险
商业险
朱某某
医疗费
39505.64
39505.64
10000
29505.64
住院伙食补助费
6100
6100
6100
营养费
1800
1800
1800
误工费
13977
5734.52
5734.52
护理费
13100
13100
11790
残疾赔偿金
68024
27908
27908
交通费
1000
800
800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
1000
1000
车辆损失
2500
2500
2000
500
鉴定费
2500
0
总计
149506.64
98448.16
59232.52
37405.64
500
因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长安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59232.52元;
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405.64元;
三、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500元。被告朱某某已垫付给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00元,折抵后由原告张某某返还被告朱某某45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0元,减半收取164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6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7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章丘支公司负担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峰

书记员: 王淑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