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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A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个体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A,男,汉族,无职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A给付原告张某某青砖货款846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A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1日,由于被告缺少资金向原告赊购青砖,双方签字青砖买卖协议1份,原定将青砖运到某施工工地,青砖单价0.45元/块(包含运费和装卸费),每运至200000块青砖结算一次。原告自2010年9月12日起分62次共向被告指定的施工工地运送青砖188200块,被告拖欠砖款共计8469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青砖货款,被告未予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材料验收单证实,原告将188200块青砖运到了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某县华贵园小区某商厦工地,该工地的保管员进行了接收。被告张某A辩称,某商厦工程系由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其姐夫沈某某挂靠该公司并分包某商厦部分工程,沈某某曾通过某县信用社主任孙某某向原告购买过青砖,被告虽然在青砖买卖协议上签字,但其并未实际收到本案所涉标的物青砖。本院调查查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某县华贵园小区某商厦工程由佳木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由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提交的材料验收单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张某A是青砖的实际使用者。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某A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英 人民陪审员  杨文玉 人民陪审员  刘佳宝

书记员:魏守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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