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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南市区。
委托代理人岳彩丽,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干部,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医生,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某2015年9月21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张某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5)尖商初字第635号民事裁定、(2016)黑0502民初第186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及(2016)黑0502民初第1866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张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账户为(172713292091)内的存款80000元予以冻结,并裁定将张某名下的车籍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5)尖商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黑0502民终6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和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张某某第一次开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张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于原告张某某系亲属关系。张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向张某某借款125000元,张某某于2014年7月30日收到了该125000元,原借条撕毁后2015年8月18日张某某重新为张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张某某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月利息按1.5分计算。此项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给我。借款人张某某。2015年8月18日”。2016年6月27日,张某某向张某某还款20000元,张某某收到此款后由他人代笔为张某某出具了收条。张某某主张2016年8月未还张某某40000元,张某某不认可,张某某针对该事实提供了张某某收到20000元后出具的收条下面张某某自行书写的文字佐证,但该文字是在张某某找他人代写20000元收条之后张某某自行书写的,张某某并未签字。庭审中,张某某主张已还20000元应认定为利息及诉讼费,张某某则认为是本金,二人对此并无约定。张某某出借给张某某的款项来源于房屋动迁款及卖房款。
另查,被告张某与张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经政府登记离婚。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款发生于2014年7月30日,即借款发生予张某某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未与张某某约定此借款为个人债务,同时张某某与张某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于证明诉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本案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如何认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债务是张某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张某某未到庭,亦未证明曾与张某某约定诉争借款为个人债务,同时,张某某与张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借款不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故张某某与张某应当共同偿还诉争借款。关于张某某已还的20000元应予以认定为利息。张某某提出2016年8月末还款40000元,证据不充分,且张某某不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该40000元不予认定。张某某主张月利息按1.5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主张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为22500元(1.5分*125000元=1875元/月*12个月),因张某某已偿还20000元,故截止到2015年8月1日的利息数额应扣减20000元,利息为2500元。自2015年8月2日以后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张某某、张某亦应给付,按每天62.5元计算(1.5分*125000元=1875元/月÷30天=62.5元/日)。依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5000元人民币。
被告张某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2014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1日期间的利息2500元,并从2015年8月2日起给付利息按每天62.50元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财产保全费费52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负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迎春

书记员:王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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