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吴波(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波,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张某某有两名婚生子女和一名继子女,被告张某某、案外人张某某为原告的婚生子女,被告张某某为继子女,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形成了短暂的抚养关系。
2006年,原告张某某在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名子女支付赡养费。经法院判决,被告张某某、被告张冬莲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被告张某某因与原告生活时间不长,且抚养两名子女,生活困难,故法院免除张某某支付赡养费。原告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终审判决,确定以被告张某某当时的生活状况和经济条件不承担赡养费并无不当,故依法驳回了原告张某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
2014年5月8日,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名亲生子女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继子女张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800元。2014年7月8日,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张某某、张冬莲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张某某每月给付赡养费50元。现原告张某某主张女儿张冬莲已实际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给付赡养费,故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起诉张冬莲,只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给付的赡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和继子女对原告确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且原告也通过诉讼途径主张了其权利,现原告在法院判决增加赡养费后仅六个月,就重新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增加赡养费,原告的生活及消费情况没有发生显著变化,且被告张某某仍与原告共同生活,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另外原告的另一名子女张冬莲已自愿增加了赡养费,故原告现有的赡养费已经能够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故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邮寄送达费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和继子女对原告确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且原告也通过诉讼途径主张了其权利,现原告在法院判决增加赡养费后仅六个月,就重新提起诉讼要求再次增加赡养费,原告的生活及消费情况没有发生显著变化,且被告张某某仍与原告共同生活,照顾原告的日常起居,另外原告的另一名子女张冬莲已自愿增加了赡养费,故原告现有的赡养费已经能够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故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邮寄送达费4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晓鹏
书记员:卢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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