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艳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1、证据2,系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身份证,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3,即《售房协议》,该证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4,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5,系本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张某某提供的证据6,该证据系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购房款时出具的收条,或者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时出具的借条,该证据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张某某系原告张某某的胞弟。本案讼争房屋坐落于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57号第二层,系被告张某某与前妻金艳英婚后和被告张某某父母兄弟共同兴建,1987年9月,被告张某某的父母主持家庭成员析产时,约定讼争房屋归张某某所有,被告张某某遂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6月,被告张某某与金艳英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将讼争房屋赠与其子张阳,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13年1月4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签订《售房协议》,约定:兹有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57号房产持有者张某某愿意出售。现作价十六万元转让出售给其姐张某某。一、款项付清后原持有者即无条件退房。二、此房系张某某财产,无其他争议。若有,一切由张某某负责处置,与购方无关。三、该房买卖成交后,其所有权属随之转移,一切归购方。四、此协议双方签字,鉴证者签字即生效。甲方:张某某;乙方:张某某;鉴证:张新翔。2013年元月4日。被告张某某随后将讼争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钥匙均交付给了原告张某某。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支付了购房款6万元,至2013年10月29日,原告张某某共向被告张某某支付购房款10万元。同年,被告张某某之子张阳向本院起诉,要求张某某将讼争房屋过户给张阳,本院审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作出(2013)鄂崇阳民初字第02492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张某某与第三人金艳英离婚协议中‘私房归男方子女(即原告张阳)所有’的约定为有效协议。二、由被告张某某和第三人金艳英共同赠与原告张阳的天城镇新建中路57号第二层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归原告张阳所有;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张阳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三、该房屋过户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张阳承担”。原告张某某因无法取得讼争房屋的完整所有权,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因该房屋原系被告张某某与金艳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赠与其子张阳,经本院判决该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归张阳所有,被告张某某仅享有该房屋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另归张阳所有的二分之一所有权,被告张某某事实上不能向原告张某某交付,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此部分产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6万元,现被告张某某只能交付二分之一的所有权,该部分价款应为8万元,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返还购房款的数额应为2万元(10万元-1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需要被告张某某的协助,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为有效合同。
二、位于崇阳县天城镇新建中路57号第二层房屋所有权的二分之一归原告张某某所有,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张某某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三、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购房款2万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3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2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学斌 人民陪审员  张继房 人民陪审员  程光正

书记员:付小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