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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左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德臣,男,1952年5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天盈化工有限公司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龙华楼53楼1门501号。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系原告之女),1980年7月18日生,汉族,唐山市城市基础建设发展总公司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龙华楼53楼1门501号。
委托代理人侯俊国,河北新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惠敏,女,1955年4月1日生,汉族,丰润新区色织厂退休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78号小区5楼4门101号。
委托代理人张艳(系被告儿媳),1984年3月4日生,汉族,北京华谊伽信整合营销顾问有限公司工人,住唐山市路北区78号小区5楼4门402号。

原告张德臣与被告左惠敏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媛、侯俊国,被告左惠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德臣诉称,原告母亲鲁秀英与继父左玉清在60年代中期再婚,当时原告十五虚岁,随母亲改嫁到继父左玉清处共同生活,当时被告也就十来岁。原告与继父左玉清形成了继父子关系,全家共同居住生活,继父和母亲为原告娶妻生子成立家业,同时也为被告成家立业,各方均形成了抚养关系。2004年6月份,原告继父和母亲居住的古冶区唐家庄西北工房东6条14号发生平改,迁到了古冶区唐家庄西北楼17楼1门2号。在为原告继父和母亲购买上列住房时,原、被告之间已经达成协议共同出资为二老购买上列住房,并就二老的赡养问题一并形成协议。母亲鲁秀英于2010年5月14日病故,对其遗产未处理。2011年4月23日,原告继父因多年有病去世。原告继父和母亲生前遗留有上列房产之遗产。另查,被告见二老年事已高,未经二老同意便将原告继父和母亲生前的100000元银行存款,改存在了被告名下,未作处理。其次还查明被告在原告母亲病逝后从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4月30日支取了原告继父在劳保单位的劳保金和其他福利待遇共计40000余元(以查询结果为准),还有被告在原告继父病逝时为独占财产而未通知原告,又将单位劳保部门发放的丧葬费等各种补助款27860元占有独吞。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继承父母遗留的上列遗产,被告均无理拒绝原告的正当请求,无理剥夺原告继承权利,因协商未果形成纠纷。综上,原告二老遗留的上列遗产,原告与被继承人左玉清已形成继父子关系,在法律上有同等权利义务,与被继承人鲁秀英系母子关系,依法享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被告无理剥夺原告继承权,无理霸占其他财产为个人所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为依法继承遗产现对被告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继父和母亲(左玉清、鲁秀英)生前遗留在古冶区唐家庄西北楼17楼1门2号的房产,价值8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40000元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继承继父和母亲生前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的二分之一即50000元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继父死亡时单位补发的各种补助款27860元的二分之一即13930元归原告所有;4、依法分割继父生前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4月30日劳保金及其他福利51612.71元的二分之一即25806.36元归原告所有;5、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望法院支持。
被告左惠敏辩称,首先,不认同原告与左玉清是继父子关系,鲁秀英与左玉清再婚的时间是1971年5月1日,当时张德臣已年满十八周岁,故与左玉清不能形成继父子关系。其次,左玉清与鲁秀英有100000元存款与实际不符,左玉清与鲁秀英实际有80000元存款。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
一、原告张德臣是否与被继承人左玉清形成继父子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30日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西北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原告和左玉清形成了继子女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被告称左玉清的户口本、身份证等所有的证件都在左惠敏手中,居委会是根据什么开出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2011年11月30日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西北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的真实性给予确认。但原告用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左玉清和原告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综合认定。
2、2004年8月11日当事人鲁秀英、张德臣、佐会敏及证明人孙淑云、张爱君所写材料1份。原告用该证据证实张德臣和被继承人左玉清存在继父子关系,否则没有理由被告要求原告对被继承人左玉清履行义务。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被告称当事人一栏中她的名字不是她本人写的,手印是自己按的,此协议只证明被告出了5000元钱,不能证明其它问题。且认为此协议不能证明原告和左玉清的关系,因为此协议没有左玉清的签字。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其在此证据上捺印,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真实性的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3、原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申请证人马秀荣、刘增雨、刘强出庭作证。证人马秀荣出庭作证的情况是:左惠敏是1973年初中毕业,她为了上班才改的左玉清的姓,这是我听左惠敏的母亲说的。张德臣一直和母亲一起生活,张德臣的女儿一直由奶奶看着。张德臣的母亲去世是我在5月14日上午8点钟左右发现的,是我打的110,又和左惠敏打了电话,鲁秀英的丧事是由张德臣和左惠敏各出资5000元办理的。我家与左玉清和鲁秀英是老邻居,从左玉清和鲁秀英搬到唐家庄西北工房东平房6条14号张德臣和左惠敏就与左玉清和鲁秀英生活在一起。证人刘增雨出庭作证的情况是:大概是在张德臣十五、十六岁(初中一年级)的时候,张德臣的母亲再婚,张德臣结婚后一直与母亲和继父一起共同生活。张德臣继父生病和家庭琐事进行打理都是由张德臣负责照顾。张德臣继父病重期间都是张德臣找我(我家有车)拉着他和他继父一同去医院看病。我和张德臣是老邻居关系,而且从十几岁做临时工张德臣我俩就在一起,参加工作后我和张德臣还在同一个单位上班。我最初认识张德臣是在张德臣十二岁。张德臣和我及张德臣的母亲一起做小工认识,那时因家庭困难在唐山市东矿化工厂车间捡灰渣。证人刘强出庭作证的情况是:张德臣是我表兄,左惠敏是我表姐,我表兄张德臣和我大姨鲁秀英及大姨夫左玉清在一起共同生活,张德臣与左玉清总在一起居住直到左玉清去世。

本院认为,三位证人关于左玉清和鲁秀英结婚后左玉清、鲁秀英及原、被告共同生活的证明情况一致,本院对左玉清和鲁秀英结婚后左玉清、鲁秀英及原、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给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唐山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出具的市内移出登记页复印件1份(盖章)。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左惠敏是左玉清的长女,除了左惠敏之外左玉清没有任何子女迁出。经质证,原告对市内移出登记页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份证据并不能否认原告和左玉清存在继父子关系。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唐山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出具的市内移出登记页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二、原告要求继承左玉清、鲁秀英生前遗留的古冶区唐家庄西北楼17楼1门2号房产的二分之一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21日开滦(集团)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房地产管理科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该房产是左玉清和鲁秀英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原告作为二被继承人的长子,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要求分割一半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2011年12月21日开滦(集团)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房地产管理科出具证明的真实性给予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房产现价值70000元,本院确认该房产价值70000元。
2、2011年12月19日唐山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信1张。原告用该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2011年12月19日唐山市公安局桥西派出所出具的鲁秀英死亡证明信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3、原告当庭提交证人马秀荣等七人出具的证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西北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1份。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张德臣与左玉清存在继父子关系,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左玉清死亡后继承其遗产符合法律规定。经质证,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证人马秀荣等七人出具的证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西北楼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被告在此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开滦(集团)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房地产管理科出具的古冶区唐家庄西北楼17楼1门2号公房买卖契约和房屋档案材料复印件1份(盖章)。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三、原告要求分割继承左玉清、鲁秀英生前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的二分之一是否合理。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查了左玉清、鲁秀英的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情况如下:
1、2012年1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兴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兴支行调取的鲁秀英储蓄存单复印件6页(盖章),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左惠敏于2010年5月20日支取了鲁秀英存于该行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26.50元,被告左惠敏于2010年5月20日支取了鲁秀英存于该行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5.4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家庄支行鲁秀英、左玉清储蓄存单复印件21页(盖章),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左惠敏于2010年5月20日支取了鲁秀英存于该行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13.30元,被告左惠敏于2010年5月20日支取了鲁秀英存于该行的存款15000元及利息35.85元,被告左惠敏于2010年5月20日支取了鲁秀英存于该行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7.10元,被告左惠敏于2010年5月20日支取了鲁秀英存于该行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17.50元,被告左惠敏于2010年5月20日支取了鲁秀英存于该行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26.50元,被告左惠敏于2010年5月20日支取了鲁秀英存于该行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4.50元,被告左惠敏于2010年5月20日支取了左玉清存于该行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26.50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3、2012年1月3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左玉清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复印件9张(盖章),以上证据证实原告女婿任祥国于2010年11月26日支取了左玉清存于该行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225元,原告妻子潘连茹于2010年8月31日支取了左玉清存于该行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225元,左玉清于2009年11月26日支取了其存于该行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360元,被告左惠敏于2010年5月20日支取了左玉清存于该行的存款10000元及利息11元。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2010)古民初字第995号卷宗中2010年7月23日法院对张德臣、左惠敏的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盖章)。原告用该证据证明二被继承人名下应该有存款13.5万元和现金2万元,合计15.5万元,证明二被继承人现金和存款的数额以及原、被告双方手中各自的数额。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被告在此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四、原告要求分割继承左玉清死亡时单位补发的各种补助款27860元的二分之一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1年12月19日开滦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办事处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用该证据证明左玉清去世后共应领取丧葬费27860元,左惠敏已支取25160元,现仍有2700元未领取。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被告在此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五、原告要求分割继承左玉清生前2010年5月14日至2011年4月30日劳保金及其他福利51612.71元的二分之一是否合理。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18日开滦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财务劳资科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用此证据证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左玉清的劳保工资共计51612.71元,此款是左惠敏支取的,原、被告应当共同继承。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明没有异议,认可此款是其支取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2、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2年1月31日开滦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财务劳资科证明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被告在此焦点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古民初字第99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原告因继承问题与被告曾发生过纠纷,申请法院调取原审判卷宗中的内容有据可查。经质证,被告对民事裁定书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副本复印件1页(盖章)。原告用此证据证明被告方说左玉清租房住不属实。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
3、2010年8月3日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2012年3月2日唐山市古冶区民政局在此证明上盖章)。原告用此证据反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继承权,2010年8月3日唐家庄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出示的左玉清和鲁秀英1971年5月1日结婚是不实的,因为该证据被涂改,被被告之子高峰伪造,所以此证明不具有效力,因为开具民政局证明是被告儿子高峰操办的。婚姻登记处和唐家庄街道办事处民政科为被告出具的左玉清和鲁秀英结婚时间证明均称是根据西北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出具的,2010年7月27日西北楼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中未能证明左玉清和鲁秀英的结婚时间,只证明二人是合法夫妻,结婚证丢失。此证明存在唐家庄街道办事处民政科的档案中,因原告方无法调取,请求法院到该单位给予核实。婚姻登记处和唐家庄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出具的证明存在严重瑕疵,所以在没有结婚档案的情况下出具的结婚时间证明是不真实的,不应加以采信。经质证,被告对此证明没有异议,但称不是被告方涂改的,也不是被告方划的,并承认其有失误。此证明上的结婚时间是根据老人的回忆写的,但没有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对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办事处民政科2010年8月3日出具证明的情况进行了调查,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原工作人员戚爱云于2012年4月10日给本院写了“关于2010年8月3日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1份。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情况说明均无异议,被告承认2010年8月3日证明上“至1972年之间”是其所划、“5月1日”是其所写。本院对2012年4月10日戚爱云所写“关于2010年8月3日出具证明的情况说明”1份的真实性给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表明,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办事处民政科2010年8月3日出具证明中左玉清、鲁秀英结婚时间是根据被告方的口述所出具,并不具有客观性。被告左慧敏在庭审中认可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办事处民政科2010年8月3日出具的证明中“至1972年之间”是其划掉的,并添加了“5月1日”,故本院对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办事处民政科2010年8月3日出具证明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2010)古民初字第995号卷宗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北范储蓄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2张(盖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唐家庄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2张(盖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古冶区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2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张(盖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古冶唐家庄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张(盖章)、唐山市商业银行赵各庄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张(盖章)、唐山市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张(盖章)、唐山市古冶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卑家店信用社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张(盖章)、2010年5月20日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西北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2份(盖章)。经质证,原、被告对法院调取的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被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鲁秀英丧葬费用清单复印件、左玉清丧葬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张。被告用该证据证明左玉清和鲁秀英的丧事是被告办理的。经质证,原告对发送鲁秀英费用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当时发送鲁秀英是原、被告各出资5000元办理的。对发送左玉清费用清单中支出的数额原告不认可,发送左玉清费用清单是被告自己写的,因为没有票据证实是为办理左玉清丧事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为个人手写复印件,且原告对该证据内容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客观性不予确认。
2、2011年4月24日唐山市开平区巍山公墓管理处收费收据1张。被告用该证据证明此款是由左惠敏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此款是被告支付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3、2011年4月24日唐山市殡葬管理处收费收据1张。被告用该证据证明此款是被告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此收据没有异议,认可此款是被告支付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4、鲁秀英火化证复印件2页,左玉清、鲁秀英骨灰安放证复印件3页。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鲁秀英和左玉清的丧事是由被告办理的。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鲁秀英和左玉清的丧事是由被告办理的,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5、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河北省定点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河北省门诊统一收费收据2张。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以上左玉清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经质证,原告对2011年4月17日住院收费收据1张和门诊收费收据4张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以上证据无法证明该款是由被告支付的,因为交款人的姓名是左玉清。本院认为,左玉清生前系开滦集团退休工人,本人参有社会医疗保险并领有退休金,其本人有能力支付上述医疗费用。被告虽提交了医疗费用票据,但不足以证明以上医疗费用是被告支付的,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6、2011年4月24日唐山市殡葬管理处收款收据1张、唐山市岳洋礼仪服务中心收款收据1张、2010年5月14日唐山市古冶区殡葬管理所收款收据1张。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以上费用是被告支出的。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实款项是被告支出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7、左玉清粮食本复印件1张。被告用此证据证明是被告赡养了左玉清。经质证,原告对左玉清粮食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给予认定,但被告用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赡养了左玉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8、左玉清户口首页复印件1张、左玉清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鲁秀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张。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只有左惠敏从该户口中迁出,没有张德臣迁出、迁入的记载。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给予确认。
9、招聘护工广告1张、2010年5月18日左玉清与裴玉珍租房合同1张。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左玉清从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所支出的费用。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此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为左玉清雇了护工,因为被告系退休工人,她自己完全可以对左玉清进行护理,护工也没有出庭作证,所以不能证明因为雇佣护工支出费用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10、2010年8月3日唐山市古冶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用此证据证明鲁秀英与左玉清的结婚时间。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明有异议,认为此证明是伪证,因为没有结婚档案,所以不能证明二被继承人结婚时间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写明“此证明信是依据其家属出示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及唐家庄街道办事处和桥西派出所开具的证明信出具”,因本院对唐山市古冶区唐家庄街道办事处民政科出具的证明未予确认,故本院对唐山市古冶区民政局所出证明中关于结婚时间的内容不予确认,该证明中其他事项与客观证据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11、2010年8月2日赠与复印件1份、光盘一盘(当庭播放)。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左玉清的真实想法。经质证,原告对光盘有异议,质证意见为:①左玉清没有表达意志,含糊不清。②左玉清是在被告引诱、恐吓下所做的。③如果是影像资料应该是左玉清在没有他人引诱的情况下自己形成的才能有效。④没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见证。⑤不排除被告将该影像资料进行剪辑和篡改,因为该影像资料没有其它内容的谈话。⑥该证据没有反映时间。⑦该证据与书面证明相互矛盾,既然被告录了被继承人的影像资料,为何被继承人在按手印时没有被录上。因此,影像光盘反映的内容和所谓的赠与不具有真实性。对赠与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不是左玉清的签名,也无法证实是左玉清按的手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且2010年8月2日赠与文书为复印件,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针对被告提交的赠与复印件及光盘证据,原告当庭提交2010年8月10日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东缸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左玉清当时在派出所询问时没有语言表达能力,反驳被告所说光盘是2010年8月7日以后制作的。经质证,被告对此情况说明有异议,称2010年8月7日路北区东缸窑派出所出警时对左玉清曾有影像资料,证明左玉清有自己的表达能力。本院认为,此情况说明既无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东缸窑派出所公章,也无说明人身份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12、被告左惠敏提交了左玉清唐山市古冶邮政分局唐家庄支局活期存折复印件3页。因庭审中被告提出提交该证据没有证明目的,故本院对此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二人均系被继承人鲁秀英亲生子女。鲁秀英与左玉清结婚时间无档案记载,原、被告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被继承人鲁秀英与被继承人左玉清结婚后,鲁秀英带着原、被告与左玉清共同生活。鲁秀英与左玉清结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4年8月11日,鲁秀英与原告张德臣、被告左惠敏签有协议,左玉清购买西北楼房产一间,由原告张德臣、被告左惠敏各出资5000元,并约定原告张德臣、被告左惠敏必须对二位老人进行侍候赡养,房产以后由原告张德臣、被告左惠敏随行就市协商处理。鲁秀英于2010年5月14日去世,左玉清于2011年4月23日去世。左玉清生前所在单位(开滦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给付左玉清家属丧葬费27860元,被告支领了25160元,剩余2700元未支领,被告为左玉清花费丧葬费用12749元。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左玉清的劳保工资共计51612.71元。被继承人鲁秀英、左玉清所留遗产有: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西北楼17楼1门2号房产一处,现价值70000元(此房现无人居住,原、被告各有该房钥匙一把)。存款135000元,现金20000元。以上钱款原告处有存款20000元,现金10000元;被告处有存款115000元,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鲁秀英与原告张德臣、被告左惠敏于2004年8月11日所签协议,其性质应为遗赠扶养协议。根据协议内容,被扶养人应为鲁秀英、左玉清两人。原、被告亦对鲁秀英、左玉清进行了赡养,原、被告依遗赠扶养协议而对鲁秀英、左玉清遗产享有继承权。因协议中对原、被告二人所享有的遗产份额未作约定,故原、被告应依法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半。鉴于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西北楼17楼1门2号房产不宜分割,故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左玉清生前所在单位给付左玉清家属丧葬费27860元,扣除被告左惠敏所支付左玉清丧葬费用12749元后,剩余款15111元由原、被告各分得7555.50元。原告虽提供了左玉清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劳保工资51612.71元,但因系左玉清生前工资收入数额,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左玉清遗留有劳保工资51612.71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2010年5月至2011年4月期间左玉清劳保工资51612.71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古冶区唐家庄西北楼17楼1门2号房产归原告张德臣所有,原告张德臣给付被告左惠敏继承房屋折价款35000元。
二、原告张德臣、被告左惠敏各继承被继承人鲁秀英、左玉清银行存款135000元的一半即67500元(因原告张德臣处有存款20000元,被告左惠敏处有存款115000元,被告左惠敏应给付原告张德臣47500元)。
三、原告张德臣、被告左惠敏各继承被继承人鲁秀英、左玉清现金20000元的一半即10000元(已在各自手中)。
四、原告张德臣、被告左惠敏各分得左玉清生前所在单位给付左玉清家属丧葬费剩余款15111元的一半即7555.50元(被告左惠敏给付原告张德臣7555.50元,开滦唐家庄社区管理中心处未领取的2700元由被告左惠敏领取)。
五、驳回原告张德臣其他的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四项折抵后,被告左惠敏再给付原告张德臣20055.5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0元,原告张德臣负担465元,被告左惠敏负担5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惠霜
审判员 :王胡一
审判员 :谭志刚

书记员: :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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