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安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一个半月,逾期不还款则月息定为六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从2014年7月1日到2015年7月1日止,被告安某某还清60000元(包括本金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利息10500元),若到期不还,自愿用位于南柏舍镇安柏舍村新开街31号的房屋,八亩耕地作为抵押,同时还承诺,还清60000元后,再清算2014年7月1日起到2015年7月1日止所产生的利息,还息时间最晚到2016年1月1日止。另查明,2013年6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入被告安某某账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据、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12月1日,被告安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要求将借款50000元按照月息2%计算2013年12月1日到2014年7月1日的利息7000元计入本金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按照本金57000元,月息2%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利息22800元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不还实属不当,原告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7000元及利息228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57000元及利息22800元,2016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本金57000元,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186元,由被告负担9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晓辉
书记员:付聪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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