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婷。
委托代理人冯兵,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孙惠。
委托代理人喻朝勇,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沈宛霖,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张婷诉被告孙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3年1月9日、1月31日、2月6日、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兵,被告孙惠的委托代理人喻朝勇、沈宛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婷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婷人民币195万元整,借期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人账号xxxx5。同时,孙惠在借条上备注:100万元以保证金形式入股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简称公司),入股8%股份,另:入股公司以合法手续完备之日起。被告出具借条当天,原告通过朋友范钦红、李茂耿的账户各转账5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上;10月11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因被告提出需增加借款5万元,故上述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共计200万元。然而,在约定的借款期限界至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876498.15元,对其余款项一直采取回避方式,对入股问题更是顾左右而言他。原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原、被告签署的借条中有关“原告张婷的100万元以保证金形式入股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入股8%股份”的约定无效;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谓的入股资金100万元;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3501.85元。
被告孙惠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不符合事实情况,原告举出的借条系由案外人周槟书写,被告签名,其中仅有100万元是借款,另外100万元是原告参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筹建、经营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出资款,孙惠将该款转入了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并未挪作他用,原、被告对此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该100万元款项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于100万元借款,被告已经归还了876498.15元,仅欠123501.85元未还。综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婷人民币现金195万元整,借期2012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20日,借款人账号xxxx5。备注:100万元以保证金形式入股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简称公司),入股8%股份。另:95万元整在借款期还。另:入股以公司合法手续完备之日起。借款人:孙惠,放款人:张婷,见证人:周槟。此借条一式三份。该借条由案外人周槟书写,原、被告均签名认可。
当天,原告即通过范钦红、李茂耿的账户各转账50万元到被告的账户上;10月11日,原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分别于10月9日、10月12日各转账100万元至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借款876498.1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汇款查询单2张、范钦红出具的《转款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张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也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故不予采信,其理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虽名为借条,但其载明的内容表明其中所涉款项仅95万元系借款,另外100万元款项系原告自愿出资入股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原告称该入股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但相关约定本身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条虽系案外人周槟书写,但原、被告均签名认可,表明借条上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200万元款项后,均转账至中财联合经济担保有限公司的账户上。对于该借条上载明的95万元借款,原、被告均认可实际发生的借款为100万元,在借期界至后被告应按约归还给原告。由于被告仅归还了876498.15元,故还应向原告归还123501.85元。对于另外的100万元款项,与本案所涉的借款法律关系为不同的法律关系,相关款项是否应予归还、何时归还、由谁归还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依法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婷归还借款123501.85元;
二、驳回原告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孙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75元,由原告张婷负担7000元,被告孙惠负担5575元(上述款项原告张婷已全部预交,被告孙惠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将其负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
书记员: 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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