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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孙某某、某电视台、某出版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佳木斯市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男,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佳木斯市龙江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被告:某电视台,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台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韶华,黑龙江海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出版局,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该局办公室主任。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某电视台、某出版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某电视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魏韶华、被告某出版局的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
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佳木斯市某大厦基建负责人被告孙某某,承包了某大厦二十四层内墙刮大白、刷乳胶漆工程。原告按其要求刮完两遍大白腻子粉后,孙某某让原告停工等施工通知,事后又告诉原告后续工程已承包给哈尔滨的装潢公司作精装修。关于原告刮大白的费用双方按约定结算共欠原告100000元,待某大厦装修审计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15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拖欠原告的100000元由孙某某负责向单位索要,如单位搬迁后不付款,由孙某某个人付50000元,余额待工程审计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孙某某索要欠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某电视台是某大厦建设的发包方,现更名为某出版局,孙某某是某大厦建设工程基建负责人,且与原告自愿协议约定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被告佳木斯某台是某大厦的权利义务责任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孙某某让原告承接某大厦内墙刮大白及出具还款协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某电视台的职务行为。被告孙某某在开庭中举示证据证实其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孙某某作为某电视台台长助理的身份与张某某签订协议,该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某电视台承担。故被告孙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2010年,佳木斯市某局与市文化局、新闻出版局合并,组建某出版局,故某出版局答辩称其对原某电视台债务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上述,原告请求被告某出版局偿还劳务费及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出版局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劳动报酬1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时止);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某出版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玺良 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 人民陪审员  张迎新

书记员:马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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