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河北省唐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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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芳,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XX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中心古冶区回收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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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董世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山市XX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中心古冶区回收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XX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中心古冶区回收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6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12月8日起一直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7月8日,原告不慎将腰扭伤,在家中休养。直至2017年8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于9月2日到工作地点工作一天。9月3日,原、被告因工作内容的变化无法达成一致,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尚欠原告2017年7月1日至7日7天工资、2017年9月2日1天工资,共计8天工资(133×8=1064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这8天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XX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中心古冶区回收站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围绕着:被告是否应付原告8天的劳动报酬1064元的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
就焦点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张某某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是古冶区户籍。提交农业银行分户帐一页,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每月给原告的打款记录。提交自书材料一页,用于证明原告自己记录的工作日期和时间。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张某某曾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予以确认。
2、提交原告与苗某某的通话记录一页,播放录音光盘(略),用于证明苗某某是被告的管理人员,负责管理原告的工作内容和计工情况。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原告与案外人苗某某的通话录音,但该案外人并未到庭说明情况,原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案外人系被告的管理人员,且该录音内容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具体天数及数额,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张某某曾在被告唐山市XX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中心古冶区回收站工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其8天的劳务报酬1064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064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唐山市XX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中心古冶区回收站支付劳务报酬1064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长青
书记员: 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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