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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唐山市凯某玻璃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唐山市凯某玻璃厂
孟祥林
李贺春(北京肯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
被告:唐山市凯某玻璃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北城西路大街11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兴,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林,系公司员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春,北京市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唐山市凯某玻璃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唐山市凯某玻璃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林、李贺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唐山市凯某玻璃厂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2万。
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2%,每月8日付利息一次。
如不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应承担日5%的违约金,详见借款合同。
因被告资金一直紧张,从2015年7月1日至今本息一直未付,至2016年12月31日,欠息72万元,本金200万元,合计本息272万元。
借款合同中约定,此笔借款用原河北科技大学纺织职工学院唐山分院每年给被告的80万元投资回报款,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详见授权委托书。
原科大唐山分院承诺,接受委托,并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详见2011年12月1日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因原科大唐山分院已在2015年被唐山分院合并,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由唐山学院承担,但因多种原因唐山学院没能履行授权委托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故提起诉讼,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清本息272万元和执行授权委托书,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唐山市凯某玻璃厂辩称,被告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属实,因形势不好,被告资金困难,未及时还款,被告会积极想办法还本付息。
希望与原告协商利息数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庭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2日,被告唐山市凯某玻璃厂作为甲方(经办签订人孟祥林)与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百伍拾万元整。
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流动资金。
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09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11日。
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结息本合同借款年利率为20%。
借款利息6个月结算一次,借款转到甲方帐号当日开始计息。
第五条:约定付息还本原则及日期1、本合同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
2、付息还本计划,甲方在2009年12月12日付息15万元。
在2010年6月12日付息15万元。
在2010年12月12日付息15万元。
甲方在2011年6月12日付息15万元,还本壹百伍拾万元。
第六条:借款抵押物及委托扣还借款借款方式为抵押借款。
即甲方以甲方所拥有的河北科技大学唐山分院‘久鼎林学生公寓住宿费收费权’(每年收入80万元)作为借款抵押物;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息还本时,甲方委托河北科技大学唐山分院从抵押物中直接向乙方支付利息、本金和违约金,不足部分甲方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自愿同意执行所属企业和本人及家人的任何存款。
第七条:违约责任1、此合同签定后,双方必须认真执行,不得违约,单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甲方不按上述约定执行、不按约定时间、付息、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除按原约定还本、付息外,另外每日需承担违约金即借款和利息总金额的0.5%给乙方,累计计算。
2、如果乙方不按上述时间给付甲方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金每日按借款和利息总额的0.5%给甲方,累计计算……”2011年12月1日,被告唐山凯某玻璃厂作为甲方(经办签订人孟祥林)与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
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流动资金。
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壹年,即从2011年12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
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结息1、本合同借款年利率为24%。
2、借款利息壹个月结算一次,借款转到甲方帐号当日开始计息。
每月8日。
第五条:还款1、本合同甲方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偿还。
2、付息还本计划,甲方在2012年每月8日付息40000元。
甲方在2012年11月3日还本贰佰万元。
第六条:担保甲方用2005年1月25日与河北科技大学纺织职工学院唐山分院签订的合作建设学生公寓合同回报款作为担保。
(即学生公寓宿舍费甲方每年收回80万元,还有7年做担保。
收款时间:2012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1日)……第八条:违约责任1、此合同签定后,双方必须认真执行,不得违约,单方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
如果甲方不按上述约定执行、不按约定时间、付息、还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金。
除按原约定还本、付息外,另外每日需承担违约金即借款和利息总金额的0.5%给乙方,累计计算。
2、如果乙方不按上述时间给付甲方借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金每日按借款和利息总额的0.5%给甲方,累计计算。
”2016年1月,被告唐山市凯某玻璃厂作为甲方(经办签订人孟祥林、张秀菊)与原告张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延期合同,约定“一、甲乙方在2011年12月1日签订的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借款合同,期限延期到2016年12月31日。
二、甲乙双方协商约定,此笔借款许可甲方提前还本付息,甲方承诺,甲方拖欠乙方的借款利息在2016年2月底以前还清,如果甲方不能按约定还清利息,甲方同意乙方按约定起诉解决”,同时该份合同确认甲方借款付息到2015年6月8日。
2009年6月13日,原告转入张秀菊4340610180131127账户143万元。
同日,原告张某某从xxxx2账户取款74000元。
2011年2月15日,张某某通过卡卡转账的形式将50万元从其xxxx8账户转入xxxx209账户。
2011年12月1日,被告唐山市凯某玻璃厂为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向张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以现金方式收取)收款人:孟祥林张秀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共为多少。
虽然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原告只举证证明其将143万元转入张秀菊账户,并于同日取款74000元,其xxxx8账户于2011年2月15日发生的50万元卡卡转账,因其未提供对方账号xxxx209的户名信息,本院无法确认该50万元的实际去向,且该50万元发生时间与收条出具时间2011年12月1日时间跨度较大,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关联性,被告公司是否实际收到原告诉请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是否用于被告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诉请借款本金200万元未进入公司账目,孟祥林作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是本案涉及所有借款合同被告方经办签订人,未向法庭陈述借款200万元的用途。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2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共为多少。
虽然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原告只举证证明其将143万元转入张秀菊账户,并于同日取款74000元,其xxxx8账户于2011年2月15日发生的50万元卡卡转账,因其未提供对方账号xxxx209的户名信息,本院无法确认该50万元的实际去向,且该50万元发生时间与收条出具时间2011年12月1日时间跨度较大,本院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关联性,被告公司是否实际收到原告诉请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是否用于被告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活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诉请借款本金200万元未进入公司账目,孟祥林作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是本案涉及所有借款合同被告方经办签订人,未向法庭陈述借款200万元的用途。
综上所述,依据现有证据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72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6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向山

书记员:杜雪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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