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上海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马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丰,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博某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何顺和周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费用英镑6,327元(折算人民币54,452元,按照2018年5月15日的汇率中间价英镑100元兑换人民币860.63元计算);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占用上述资金的利息损失,按照人民币54,4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计付;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维权费用1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20时29分,原告在被告运营的
被告博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无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非适格的被告。原告诉称的**网站运营方是**.comB.V.,该公司是注册在荷兰的有限责任公司,办事所在地是阿姆斯特丹,被告是该公司注册在中国的独资子公司即外商独资企业,仅是该公司的内部支持公司之一,提供电话客服服务。在**网站上公示了**平台的所有权人和运营人、控制人信息是上述荷兰的**.comB.V.公司。2、**网站仅提供第三方的酒店相关信息,系提供媒介服务。原告确实于2018年5月15日在**网站预订诉称的酒店,后取消。该酒店通过**网站进行宣传和销售,但相关的订购条件和价格均由酒店方自行设定,费用由酒店方自行收取。原告诉称的英镑6,327元亦是由酒店收取的。原告在确认订单时,预先提供了其信用卡信息,故才由酒店方收取了相关的费用。被告和**.comB.V.公司没有收取相关的费用。3、取消订单后仍扣款是因为原告预订的房型是该酒店最低价位的房型,该酒店系不可退款型低价酒店。在原告预订页面和预订确认单、订单取消确认函中均显著标明了如果取消订单、修改订单或未如期入住,酒店仍收取全额费用的提示用语。**网站提供了酒店的联系方式,尽了酒店的信息披露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为**网站的运营主体是否为被告。原告提供了2018沪徐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从**网站扫码登陆**网站的官方微信号,该微信号的账号主体即本案被告,故被告属于本案的合同相对方。被告提供了2018沪静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网站上的“定义”表明**网站系一家根据荷兰法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comB.V.。网站的“**.com及支持公司简介”载明:“旅行服务由**.comB.V.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是一家依照荷兰法律成立的私人有限公司,其合法地址为:荷兰阿姆斯特丹市……**.com公司总部位于荷兰阿姆斯特丹,并在全世界拥有多家下属集团公司(“支持公司”),支持公司仅向**.com提供内部协助……支持公司不设任何平台(且不以任何方式控制、管理、维护或主管平台)。支持公司没有权力和权限提供任何旅行服务,亦不能够代表**.com或以**.com的名义签订任何合同。您与支持公司之间没有(法律或合同)关系。支持公司并不参与**.com的运营……”。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述其在**网站订购酒店并取消订单,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见**网站系荷兰的**.comB.V.公司所有,本案服务合同的双方应为原告与荷兰的**.comB.V.公司,故本案的被告不适格。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05.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鑫
书记员:张俊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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