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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南京维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南京市公安局××分局××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王静云,江苏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维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某酒店),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东路319号。
法定代表人孙武,维某酒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柯、刘炫,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维某酒店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新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静云,被告维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美柯、刘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宇某某、原告张某某与维某酒店签订了《婚宴确认书》,约定二人于2011年10月8日在被告处举办婚宴。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和预付款共计四万元。2011年9月8日原告与宇某某离婚,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电话通知被告取消婚宴,并随后把离婚证书带到被告处说明其已离婚,婚宴已取消,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婚宴款四万元,被被告拒绝。此后发送律师函要求退款,仍被拒绝。故原告诉请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婚宴确认书》;被告返还原告定金及预付款共计4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餐饮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因原告自身的原因在当年国庆节期间才口头通知提出取消婚宴,被告要求原告书面确认并办理协商手续,但是原告直到11月份才到被告处出示离婚证书。10月1日、8日和9日均是生意赢利好日子,原告单方违约和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未能履行,进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由于双方对违约的后果有明确预见,并在合同中以特别条款的形式进行了约定,即如原告违约,定金和预付款作为损失赔偿处理,此约定是原告对被告损失的合理弥补,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案外人宇某某与被告维某酒店签订婚宴确认书一份,约定:原告与宇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在被告大宴会BC厅举办婚礼;宴席为20桌另备1桌,每席3999元,总金额为83979元;确认书经双方签署,并支付总费用的20%定金+30%预付款后方可生效;确认书一经签订,两个月以内取消、改期,定金和预付款概不退还,作为赔偿损失费处理。宇某某当日给付被告定金1.6万元、预付款2.4万元。后原告通知被告,原告因离婚取消婚宴。原告因要求退款被拒绝,故以诉称理由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宇某某的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5月6日由本人签名签订的婚宴确认书、支付的款项,均系其代表原告的行为,有关权利义务均归属于原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婚宴确认书、定金凭证、银联商务消费单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否退还原告定金及预付款存在争议。原告主张,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定金及预付款,至少应退还预付款2.4万元。理由是,原告系因离婚之客观情况取消婚宴,非主观故意;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及时电话通知了被告取消婚宴,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婚宴未举行,故未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即使造成损失,也没有被告所称的那么大。原告为此提供了离婚证、取消婚宴录音资料各1份。
被告则认为,被告不应退还原告定金及预付款。理由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双方已约定定金和预付款作为违约赔偿处理,原告主张定金和预付款作为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有法律依据,应予保护;原告是有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签订合同时应能预见合同签订后会出现各种的可能性,违约时定金和预付款不予退还系双方的自愿和真实意思;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21桌菜的损失为49507.5元,原告应当赔偿;若允许原告随意单方解除合同而不承担后果,则被告的权利义务就无法得到保护。被告为此举证了维某酒店婚宴菜单明细1份,内容显示:每桌3999元婚宴的菜单成本为1641.5元,成本率为41.05%。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离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国节期间才接到原告的电话,被告知原告已经离婚,要求取消婚宴。因婚宴是大事,无法确认,被告不敢取消,故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书面确认取消,而原告于10月底才到被告处并要求退款。即使录音内容真实,但也只能反映原告单方违约,原告支付的款项无法退还。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菜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婚宴未举行,被告所称损失明显夸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法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此理由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因发生离婚情况,通知被告取消婚宴,尽管双方对于原告电话通知被告取消婚宴的时间陈述不一致,但均在距婚宴举办日之前两个月之内,因此,原告构成违反婚宴确认书的特别约定,即“两个月以内取消、改期,定金和预付款概不退还,作为赔偿损失费处理”。因被告亦承认接到了原告的通知,故双方的婚宴合同已经解除,不需要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在婚宴确认书上约定的“两个月以内取消、改期,定金和预付款概不退还,作为赔偿损失费处理”视为双方对违约金条款的约定,因被告现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结合本案原告婚宴未举行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可能产生的相关损失,本院酌定对损失赔偿额进行适当调整,被告收取原告4万元中的2.8万元作为原告对被告的违约损失赔偿款,其余1.2万元由被告退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维某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1.2万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项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新庄

书记员: 张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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