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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回族,现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华某某,男,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原住盐山县。被告:孙某某,女,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29日,被告华某某向案外人丁祥宇借款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2014年9月1日和9月5日,又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期均为六个月,约定利息(利率)每月2.5%。丁祥宇把钱汇入被告华某某账户,原告把钱汇入被告孙某某账户。2015年9月6日,案外人丁祥宇把1,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华某某写下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的协议一份。至今本息未还。华某某辩称,1、被告华某某和原告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华某某欠原告的款项是事实。2、原告主张连带偿还没有依据,被告华某某和被告孙某某在2009年3月10日办理离婚手续,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分别发生在2013、2014年,债务是被告华某某因企业经营所欠,华某某自认负有偿还义务。3、对利息部分属于诉求不具体,且原告也没有缴纳利息部分的诉讼费用,因此利息部分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内容。4、原告主张欠款利息为月利率2.5%,超过法定比例。孙某某辩称,2009年3月10日二人离婚,被告孙某某不应当对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华某某单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盐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审查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为夫妻关系,应为共同债务二被告共同承担并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人是华某某、出借方是丁祥宇的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了华某某在2013年12月29日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丁祥宇给华某某转账的银行记录一份,证明借款100万元已经实际交付;4、原告与被告华某某在2014年9月1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证明借款数额、期限、月利率为2.5%。该款直接打入被告孙某某银行账户;5、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9月1日原告如约将钱打入被告孙某某账户100万元,证明借款实际交付;6、原告与被告华某某在2014年9月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借款同样打入孙某某账户7、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该款直接打入被告孙某某银行账;8、还款协议书一份,是被告华某某亲笔书写的,证明华某某欠张某某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上证据进一步证实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且打入指定账户孙某某名下,被告孙某某也确实收到了。二被告应依法偿还本息;9、原告与孙某某的录音一份。证明孙某某知道该笔借款也认可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连带偿还。被告孙某某还提到借款20万元,可以另案处理。被告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现仍存在夫妻关系。对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华某某一直为丁祥宇支付利息。对于证据3、银行资金往来信息查询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华某某向丁祥宇付息的事实。对证据4、对合同书2014.9月1日前的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汇款名称开户行银行账号书写的内容持有异议,从该借款合同的内容来看被告华某某是以个人借款的名义,因此华某某认可本金未偿还。但该笔借款发生后,在2015年11月底之前利息已经付清。对证据8我方不予认可。按照原告刚才提交的证据被告华某某向原告借款两笔,数额为200万元;华某某与丁祥宇的借款债权人为丁祥宇,债务人为华某某,丁祥宇与原告之间无债权转让协议,且未通知被告华某某。因此原告无权就华某某欠丁祥宇的100万元主张权利。对证据9要求原告出示原始载体及已经录音内容的全部书面材料。孙某某同意华某某的质证意见。被告华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在2015年2月9日通过郭荣先向原告付息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2015年11月4日向原告付息5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3、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给付现金5万元;4、2017年3月25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账户还款1万元的银行凭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华某某一直按月付息。被告孙某某提交被告孙某某和华某某2009年3月10日离婚证书一份,证实当天二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进行质证认为,对交易记录不予认可,且郭荣先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华某某向案外人丁祥宇借款1,000,000元,借期一个月,当事人在《个人贷款合同书》内约定贷款利率为2.5%。同日,丁祥宇把钱汇入被告华某某账户。2014年9月1日和9月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张某某两次借款各1,000,000元,《个人贷款合同书》约定,借期均为六个月,约定月利率为2.5%。依照约定,原告把前述两笔贷款在借款同日汇入被告孙某某在农业银行沧州建设北街支行的62×××11账户。2015年9月6日,丁祥宇把1,000,0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华某某为原告书写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华某某欠原告本金300万元,双方协定2015年9月20日前还200万元,余款及利息于2015年10月10日还清。《协议》中,借贷双方对3,000,000元本金利率未作明确约定,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孙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在盐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证字号为冀盐离字010900058。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华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被告华某某、孙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华某某欠原告借款2,000,000元,在借款合同中原被告明确约定了利息,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该清偿,合同应该履行。原告关于逾期后按借期内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被告关于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法定标准应予调整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依照约定把2,0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孙某某账户,该事实当事人均已确认。被告孙某某对其银行账户收到的该部分借款,依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孙某某应对收到的该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华某某于2015年9月6日书写的还款《协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借贷双方对3,000,000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约定2015年10月10日前还清。但该借款逾期未还。双方当事人已在借款合同中对2,000,000元借期内利率做出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和约定;对另外1,000,000元借款,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不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逾期未还后,原告主张利息,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可由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案在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接受质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利息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支付数额等基本事实,双方未达成一致,经审查,本院难以做出判断和认定,故对原被告关于2015年12月31日前是否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不作认定。利害关系人放弃诉讼权利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相应责任,对未清算的利息,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华某某、被告孙某某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华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三、原被告其余之诉,本案不予支持。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被告华某某、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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