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刘某甲(法库县三面船法律服务所)
刘某乙

原告张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
(原告张某某母亲)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继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法库县三面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慧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晓伟、人民陪审员马玉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7日晚上6点左右,我从自家屋子出去倒洗衣服水,听见被告在我家的外边冲着我家窗户骂人,我就回屋和我妈说被告在外边骂人,我妈叫我不要理他。
我又出去倒洗衣服水时,被告就上到我家台阶,拿铁锹打我,并往下扒我的衣服,随后又进到我家的屋子里,把我家的玻璃等物品砸坏。
我受伤后到法库县XX医院、法库县XX卫生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335元。
因被告造成我人身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玻璃损失、衣服损失等共计9935.16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方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我在清扫自己家的院子,我手里拿着装垃圾的塑料锹,到原告家西侧的垃圾场倒垃圾,我因与妻子左某某拌嘴,就一边走一边骂左某某,这时原告拿着斧子从屋里出来,骂我,并说要剁了我。
我拿着塑料锹一挡,木质的锹把就断了,原告没伤到我。
这时原告的母亲张某从屋里出来并把原告拽住,张某和原告的继父潘某某让我进屋消消气,我就进到原告家的小卖店。
原告拿着斧子进入小卖店的柜台里,隔着柜台还要拿斧子砍我,张某这时用右脚将小卖店玻璃踹坏,想阻止原告砍我,原告把斧子放在柜台旁边,我就把斧子拿了过来,想去派出所把它做为证据,这时派出所的两个民警进屋了,警察让我不要再争吵,让我回家,我就从小卖店的屋里出来了。
我并没有打原告,也没有扒原告衣服,我不同意赔偿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此次事件的发生,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刘某乙均具有过错,故均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家台阶下口出辱骂性语言,从而导致与原告发生冲突,在冲突中手持器械并进入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损害结果,对这一损害结果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因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曾与被告刘某乙的儿子刘某丙、儿媳赵某某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且原告张某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导致其在听到被告口出辱骂性语言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发生身体接触,激化了矛盾,导致冲突发生并造成自身受到伤害的损害结果,对这一损害结果,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故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解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意见。
经查,原、被告双方虽均直接否认厮打对方,但均陈述对方厮打自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卷宗笔录,可证实原、被告在发生冲突过程中有过身体接触,且原告在法库县公安局损伤病员定点医院验伤记录及法库县XX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均表明原告在本次事件发生期间身体受到损伤。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在冲突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伤,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355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确认为43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84.48元(121.12元/天×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695.68元(121.12元/天×14天),因未有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10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元(100元/天×18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因误工而导致减少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其衣服损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玻璃损失费5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601元(4335元×60%);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90.69元(484.48元×60%);
三、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0元×60%);
四、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180元(300元×60%);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衣服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311.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此次事件的发生,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刘某乙均具有过错,故均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刘某乙在原告家台阶下口出辱骂性语言,从而导致与原告发生冲突,在冲突中手持器械并进入到原告家中,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损害结果,对这一损害结果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因原告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曾与被告刘某乙的儿子刘某丙、儿媳赵某某因琐事发生过纠纷,且原告张某某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导致其在听到被告口出辱骂性语言时,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与被告发生身体接触,激化了矛盾,导致冲突发生并造成自身受到伤害的损害结果,对这一损害结果,原告应负次要责任,故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辩解并没有打原告,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意见。
经查,原、被告双方虽均直接否认厮打对方,但均陈述对方厮打自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公安机关卷宗笔录,可证实原、被告在发生冲突过程中有过身体接触,且原告在法库县公安局损伤病员定点医院验伤记录及法库县XX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均表明原告在本次事件发生期间身体受到损伤。
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在冲突过程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伤,故被告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355元,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本院确认为43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484.48元(121.12元/天×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1695.68元(121.12元/天×14天),因未有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10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当地实际交通状况,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元(100元/天×18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期间因误工而导致减少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衣服损失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其衣服损坏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玻璃损失费50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

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2601元(4335元×60%);
二、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290.69元(484.48元×60%);
三、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400元×60%);
四、被告刘某乙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180元(300元×60%);
五、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赔偿衣服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共计3311.6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刘某乙负担300元。

审判长:张慧
审判员:王晓伟
审判员:马玉

书记员:李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