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甘肃省景泰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河北涞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涞源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给付债务利息至本案执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打工相识,后成为朋友,被告先后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余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未出具任何字据。2014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此之前持原告名下的银行卡从银行数次取走原告现金1万元,该1万元为借原告的钱。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金额3万元;该欠据是被告借原告钱后没有立字据,经双方对帐,被告针对部分借款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证明、欠条各1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5日,被告刘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刘某某卡取张某某7000+3000元整,在6月30号给清,如果还不上,安5分的利息算息。2014年6月5号。”其中2014年6月5号有涂改。2015年1月5日,被告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张某某30000元整,在每年给3000元整,2015年1月5号,刘某某。”原告陈述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只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出具债权凭证时书写如何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提交证明及欠条拟证实其主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债权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积极履行清偿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发生借贷关系时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请求责令被告按年息6%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止的逾期债务利息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40000元,并按年息6%给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止的逾期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洪雨
书记员:李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