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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铅山县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江西省横峰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荣,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芳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芳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51297.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途径上饶县枫岭头镇坑口村路段横过320国道时,与被告驾驶的赣E×××××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等,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7596.85元。出院医嘱要求加强护理,石膏固定8-12周。原告伤残程度经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在垫付6000元后不闻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
被告对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经本院庭审调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4周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原告未提交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有关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安义安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原告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等,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具有一定严重后果,被告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此,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赣E×××××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6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
1、医疗费17596.85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4、营养费690元(30元/天×23天);5、护理费2827.3元(44868元/年÷365天×23天);6、残疾赔偿金24276元(121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230元(10元/天×23天);9、鉴定费1800元。
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2110.15元,其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20976.8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下10976.85元,由被告赔偿30%,即3293.06元。原告各项损失中剩余的29333.3元(不含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赔偿30%,即540元。被告应赔偿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166.3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000元,被告还应赔偿37166.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37166.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计563.5元,由原告负担155.5元,被告负担4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贤愈

书记员:徐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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