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建设公司退休工人,住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琦,系辽宁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鞍山市千山区。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鞍钢建设公司工人,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311001404162A),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定海华路。
负责人:梁某某,系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玉彦,辽宁律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鞍山市千山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某某、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刘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琦,被告刘某某、曾某某、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玉彦,第三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赔偿款13616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刘某某、曾某某系朋友关系。1997年1月1日,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与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驸马营村签订《承包砂场修桥合同书》,并进行了公证。后因大屯河整治工程,需要对该承包合同项下的附属物进行拆迁并补偿。被告刘某某为获取补偿物,隐瞒原告是承包人的事实并单方使用该承包合同进行了谈迁。2013年9月28日,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人民政府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与被告刘某某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刘某(被告刘某某之子)领取并占有408481.5元的补偿款。原告是该合同的承包人,理应获得补偿款三分之一的份额,三被告拒绝给付。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相关补偿款分配事宜,均无果。三被告严重损害原告作为承包人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应得补偿款及利息,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某某辩称:有投资才有回报,清理河套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也不过来,都退股了,都没有权利了,还退什么钱。
被告曾某某辩称:法律上是以事实为依据。我们是合作关系,一开始都挺好的。河套投资项目比较多,桥的维修、河套纠纷、水牛子和清理大坝,最后几年原告都不去,都不参与,每次修桥、改河套都需要钱,原告都不出钱,河套有什么事原告都不出头,不担当,不参与投资,和别人发生矛盾的时候给原告打电话让他过来,他说他不管,所以不认为原告应来分享河套的事。后来有几次事包括桥梁的维修、清瘀等原告不来,我们都没有时间的时候让原告送点钱原告也不来,导致我们都被关起来了。
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人民政府辩称:对于原告起诉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人民政府为被告,我们是不同意的。首先,原、被告不包括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人民政府和原告是合伙的关系,合伙承包当中其中之一有权利代表其他合伙人来进行为合伙的利益和政府谈迁,被告刘某某一个人可以代表;其次,政府动迁有关河道涉及到的实物已经全部进行了补偿,而且补偿到位;再次,当年在谈迁补偿的时候政府注意到了他们3个之间是联合的关系,但是被告刘某某说本案原告退出了,在今天被告刘某某、曾某某仍然坚持这个观点,所以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人民政府对被告刘某某进行补偿是正当的。也因当时工期的需要,必须赶在汛期之前将谈迁工作做完,因此不同意原告将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鞍山市千山区大屯镇人民政府对此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刘某述称:原告不应该告我,要我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与大屯镇驸马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砂场修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证人张某1与证人张某2当庭陈述与证人李某、高某、齐某、魏某当庭陈述部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作为合伙人请人做事、协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部分采信。
当事人围绕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系大屯镇驸马营村村民,原告与被告曾某某非大屯镇驸马营村村民。1997年1月1日,为了解决村民过河难问题,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与大屯镇驸马营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砂场修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在村西部驸马河修明水桥一座,修桥费用以河道内的河砂抵顶;同时约定,承包期限为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止,共计十二年;在承包期内,河道清淤、大坝维修等工程,大坝所栽的树木,都由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负责,所栽树木,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与村二、八分成,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八,村二。合同签订后,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依约履行了合同。由于水大,明水桥于2004年被冲毁。2005年,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在原址重新建桥。合作期间,被告曾某某负责记账,账本存放在被告刘某某处。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进行过盈余分配,但并未最终清算。
另查,2013年9月28日,被告刘某某与大屯镇大屯河整治工程领导小组签订《补偿协议》,对河道施工范围内涉及到的桥梁、树木等附属物进行补偿,其中树木补偿费为38481.5元,2005年新建桥梁补偿费为250000元,2005年冲毁桥梁为120000元,合计408481.5元,此款由第三人刘某代领,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进行分劈,原告未参与分劈。《补偿协议》签订后,涉案桥梁和树木收归驸马营村。
再查,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对合伙期间的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算,不变更诉请。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与大屯镇驸马营村民委员会签定《承包砂场修桥合同书》之后,原告是否对修桥和植树进行了投资?2、补偿款408481.5元,原告有没有份额,是否应参与分劈?
关于焦点1,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合伙从驸马营村承包桥梁修建工程,两次桥梁修建、栽树原告均进行了劳动投入,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亦表示认可,而且原告实际参与了盈余分配,可认定为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之间成立合伙关系。
关于焦点2,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三人合作期间对涉案桥梁、栽树等进行了投入,亦有河砂开采等收益,截至《补偿协议》签订、补偿款到位,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三人的合作事由已实际终止。对实质为“合伙”的合作关系,应适用合伙的相关规定,即领取补偿款后,原告、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特别是各自支付的相关费用进行自行清算或委托他人清算,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清算。不进行清算,则无法确定盈利抑或是亏损,且原告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曾某某对补偿款408481.5元是否全部属于收益用于分配,无法达成共识,故原告要求分劈补偿款408481.5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素娥
审判员 陈燕
人民陪审员 赵立辉
书记员: 金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