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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某、房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房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贾也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边高原,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房某某。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绥化支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文永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也,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房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高原、被告刘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被告刘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按照限额全额赔付,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刘某某、房某某均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房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损费及鉴定费12486元,其中,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限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刘某某比照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鉴定费880元由三被告负担,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为25353元(29353元-2000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60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损为2935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2535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606元(25353元×30%),其中被告刘某某承担3803元,被告房某某承担3803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803元;
三、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803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鉴定费880元,共计993元(原告张某某已全部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房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被告刘某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按照限额全额赔付,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刘某某、房某某均负次要责任,故由被告刘某某、被告房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车损费及鉴定费12486元,其中,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限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刘某某比照交强险财产限额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鉴定费880元由三被告负担,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部分为25353元(29353元-2000元-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606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车损为29353元,其中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天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各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25353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本院酌定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606元(25353元×30%),其中被告刘某某承担3803元,被告房某某承担3803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5803元;
三、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事故损失3803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鉴定费880元,共计993元(原告张某某已全部预交)。由原告张某某负担69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98元。

审判长:王艳
审判员:李朋
审判员:宋威震

书记员:王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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