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田艳杰,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刘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胡凤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珍,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1、刘某、胡凤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田艳杰、被告刘某1、被告刘某、被告胡凤芹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玉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刘某1系亲兄弟,被告胡某某系二被告母亲,三被告合伙开办了铁锋区哥俩汽车钣金喷漆店。原告于2015年年初在被告处学徒,2016年4月18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在正常工作时稀料桶突然起火,将原告烧成重伤,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往建华厂医院进行治疗,第二天转至大庆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被告经营的铁锋区哥俩汽车钣金喷漆店于2016年4月19日在铁锋区工商局注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1、伤残赔偿金154,416.00元;2、护理费15,209.00元;3、误工费30,418.00元;4、后期医疗费50,000.00元;5、入院伙食补助费11,300.00元;6、营养费11,300.00元;7、交通费339.00元、就医交通费4,80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00元;9、司法鉴定费4,600.00元,以上合计382,382.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不属实,2015年8月原告张某某
通过亲属介绍到被告处学手艺,被告供食宿。2016年4月18日张某某在烤漆房拿打火机电子与学徒工苏某打闹,苏某走后,张某某自己继续在烤漆房用电子,导致稀料桶里剩余的稀料着火,将自己烧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建华厂医院住院,第二天转至大庆市专治烧伤的医院接受治疗,原告治疗烧伤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共计花费127,849.00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烧伤与被告毫无关系,是原告自身的行为导致自己受伤,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2、企业基本信息表一份,证实起诉主体资格。
证据3、大庆第四医院的检验报告单复印件三份,证实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4、仲裁庭审笔录和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发生事故。
证据5、和平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烧伤后,鉴定为伤残八级;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伤后120日内需二人护理;后续医疗费5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没有在大庆第四医院住院,就是在该医院做检查,原告在大庆静琛诊所住院,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如果是被告的雇工,仲裁就会裁决,所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雇佣关系,原告到被告处只是学手艺,不是来工作的。对证据5有异议,对原告伤后由其二姑护理没有异议,手部伤残和后续治疗费是矛盾的。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华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急救车票据两张、收条四张、用血票据一张、自书明细两页,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27,819.00元;
证据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被告到原告处学修车是吴某给联系的,是以学徒名义去的,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费均是由被告支付;
证据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原告在稀料房用电子与苏某打闹,并用电子电苏某,后李某让苏某取砂纸,苏某出来后,稀料桶就爆炸了;
证据4、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原告在稀料房用火机电子电证人,证人李某让苏某取砂纸,苏某走出烤漆房后,烤漆房爆炸了。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含此项费用。对证据2证人吴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3证人李某的证言真实性有异议,因证人是大工,对原告和苏某负有管理责任,应该制止,稀料属于易然品,不应该用打火电子在稀料房里,事故发生后应及时报警查清事实真相,所以证人说的不真实。对证据4原告对证人苏某证明的其与原告在烤漆房内打闹的问题有异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到被告刘某开办的铁锋区哥俩汽车钣金喷漆店做学徒工,2016年4月19日12时许,原告带手机进入烤漆房工作,并与被告雇员苏某打闹,用电子电苏某,苏某离开后,稀料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烧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至建华厂医院接受治疗,第二天转至大庆市静琛诊所继续治疗,原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7,849.00元均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经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张某某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20日,伤后120日需二人护理;3、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伍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另查,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齐铁劳人仲字(2017)第2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原告在被告处学徒,没有遵守其工作规章制度,在烤漆房内打闹,并私自携带手机进入稀料房,致使稀料桶爆炸,应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70%责任,被告对安全事项没有尽到时刻提醒的义务,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负次要30%责任,铁锋区哥俩钣金喷漆店个体工商户为刘某,故被告刘某1、被告胡凤芹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期间由被告胡凤琴护理,其医药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就医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依法委托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张某某“伤后120内需二人护理”,而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二姑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一人护理支持。
关于原告张某某因此次事故产生后续各项合理费用为:1、伤残赔偿金75,990.00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65.00元/年×20年×30%);2、误工费4,164.00元(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0元/天×120天);3、后期医疗费50,000.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00元;5、护理费10,072.80元(2017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83.94元/天×120天);6、鉴定费4,400.00元,以上共计149,626.80元。被告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即44,888.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费用合计44,888.04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36.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4,925.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2,1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杰
审判员 付治钧
人民陪审员 张明英
书记员: 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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