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
法定代理人:张军健,系原告张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杜群芳,系原告张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思华,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华。
被告:监利县春某学生接送有限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东路。
法定代表人:邹远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继春,系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
诉讼代表人:谭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荆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文华、监利县春某学生接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接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监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法定代表人张军健及委托代理人朱思华、被告刘文华、被告春某接送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继春、人财保监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2400.35元;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第一被告刘文华驾驶校车送学生至监利县上车镇任铺村,17时10分许,行至事发地段,部分学生下车后,车辆启动时,后发现原告未下车,采取急刹车,导致原告在车内向前扑,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查,校车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校车承运人责任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被告刘文华驾驶校车由监利县上车镇中心小学出发送学生至上车镇任铺村,17时10分许,行至任铺村村级公路地段,部分学生下车后,张某某在还没有下车的情况下,车辆启动,后又发现张某某还未下车,采取急刹时,导致张某某在车内朝前扑,造成张某某受伤之事故。该交通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0077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张某某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23日)。2016年10月31日,其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3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后续医疗费13000元或据实结算。原告住院期间,被春某接送公司告垫付了医疗费12983元及现金18500元共计31483元。
同时查明,鄂D66209所有人为被告春某接送公司被告刘文华系公司雇佣司机,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监利公司购买了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0000元)主险及附加险,保险期为2015年9月16日0时至2016年9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华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因过错侵害原告张某某导致其受伤致残,对原告之损失依法应当由其雇主即被告春某接送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监利公司投有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被告人财保监利公司认为原告张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之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另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之意见,不符合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其提出原告赔偿中护理费等相关赔偿项目数额偏高之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在计算时一并予以调整。原告张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数额,本院结合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情况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2983元+后期医疗费13000元=25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6天=800元。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4、护理费:31138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年×120天=10237元。5、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10%=54102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酌定800元。8、法律费用:本案诉讼费2548元+鉴定费2300元=4848元。合计:103370元。被告人财保监利公司应在校车承运人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全额支付;被告春某接送公司垫付款31483元,应由原告张某某向其返还,为便于结算,该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直接返还。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对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某某理赔款71887元(款汇至张军健中国农业银行监利朱河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监利县春某学生接送有限公司垫付款31483元(款汇至胡志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监利上车支行)。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548元,由被告人财保监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8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易片红 审 判 员 瞿年生 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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