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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
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松,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迎新,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现住保定市江城乡石家庄树东南天威西路5207号。
组织机构代码:73561537-2。
法定代表人俞秀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保定市和兴纸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松、姚迎新,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
原告按照被告的规章制度出勤,并按照被告的安排完成工作任务,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
2015年4月被告突然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不同意且拒绝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
但被告提出如原告不配合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则不为原告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
原告被迫与被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并且欠交原告社会保险费3个月。
原告无过错,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7690元。
被告辩称,1.被告不存在欠缴原告社会保险的情形,原告张某某要求我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虽然与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形成实际用工关系,在我公司多次勒令原告回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原告明确表示不会来上班,并主动提出离职,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我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更无须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原告自知其违反劳动合同在先,就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主张经济补偿金作为承诺,并自愿签署,该承诺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选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损失时,其必备的条件之一应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相关手续。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补缴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而权利未得到保障。
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未形成用工事实,原告对于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我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在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选择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赔偿损失时,其必备的条件之一应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相关手续。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补缴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已向行政部门主张过权利,而权利未得到保障。
故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未形成用工事实,原告对于经济赔偿金的主张,我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巍
审判员:庞鸣倩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张玉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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