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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张某某(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
王某某(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东关大街96号恒润大厦12楼。组织机构代码:92659230-2。
负责人柳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进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5时30分许,原告张某某驾驶青A53086号货车,由北向南行至国道227线308公里处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华驾驶的甘G12348号货车追尾肇事,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张掖市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河西学院附属张掖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足盘骨骨折、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左足皮肤裂伤,为此原告花门诊费用1328元,住院治疗费18116.12元,合计医药费19444.12元。原告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限为4个月,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需他人护理照料,其他时间生活项目部分需要他人护理照料;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4个月需加强营养;原告由于跖骨、舟骨内固定器未取,待规定时间还需给予手术取除内固定器等治疗,手术取除(两处)内固定器治疗费用约12000元左右(供参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并按约履行。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及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之后再向原告赔付,对此辩称原告无异议,并当庭减少主张的赔偿数额121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数额应剔除12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9444.12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后的治疗并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虽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只能证明原告有运输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农业人员标准计算。对此辩称,原告再无提交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限为4个月,误工费参照甘肃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的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0650元(31950元/12个月×4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计算过长,经法庭释明后被告对法医鉴定意见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医疗终结时限为4个月,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需他人护理照料,其他时间生活项目部分需要他人护理照料”鉴定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护理费应为7987.5元(31950元/12个月×2个月+31950元/12个月×2个月×50%)。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辩称期限过长,因被告不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4个月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以4个月每天15元计算为1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及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原告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庭审中查明,原告婚生女张梓焮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2004年11月7日,现年11岁;原告之父张进生,出生于1951年9月2日,现年64岁,原告之母刘明香,出生于1957年1月26日,现年58岁,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婚生女及其父母均系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范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但原告之父应减少4年。故原告婚生女抚养费为5427.45元(15507元/年×7年×10%÷2人)、原告之父抚养费为4217.6元(5272元/年×16年×10%÷2人)、原告之母抚养费为5272元(5272元/年×20年×10%÷2人),合计为14917.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告辩称应实际发生后再赔付,庭审中原告也同意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该费用本案暂不涉及。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双方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被告辩称修理费用过高,拖车费亦属于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车辆修理费过高,但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对维修费用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系直接损失,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9444.12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798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7.0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9726.67元,剔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2000元,应赔付原告87726.67元;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637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65700元,剔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应赔付原告张某某65600元;两项合计153326.67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3元,减半收取20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并按约履行。被告对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及原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均无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依法进行理赔。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无责赔付之后再向原告赔付,对此辩称原告无异议,并当庭减少主张的赔偿数额121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故被告承担的保险责任赔偿数额应剔除121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9444.12元,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后的治疗并未超出检查治疗损伤的范畴,故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辩称,原告虽有运输从业资格证,但只能证明原告有运输从业资格,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工作,误工费应按照农业人员标准计算。对此辩称,原告再无提交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限为4个月,误工费参照甘肃省公安厅、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公布的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0650元(31950元/12个月×4个月)。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计算过长,经法庭释明后被告对法医鉴定意见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医疗终结时限为4个月,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需他人护理照料,其他时间生活项目部分需要他人护理照料”鉴定的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护理费应为7987.5元(31950元/12个月×2个月+31950元/12个月×2个月×50%)。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辩称期限过长,因被告不申请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重新鉴定,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损伤治疗终结时限期内前4个月需加强营养,以利促使外伤愈合和体能的恢复,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以4个月每天15元计算为1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及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十级伤残,被告方对此亦无异议,原告以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41608元(20804元/年×20年×10%)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庭审中查明,原告婚生女张梓焮系非农业户口,出生于2004年11月7日,现年11岁;原告之父张进生,出生于1951年9月2日,现年64岁,原告之母刘明香,出生于1957年1月26日,现年58岁,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并生育两个子女。原告婚生女及其父母均系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范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规定,但原告之父应减少4年。故原告婚生女抚养费为5427.45元(15507元/年×7年×10%÷2人)、原告之父抚养费为4217.6元(5272元/年×16年×10%÷2人)、原告之母抚养费为5272元(5272元/年×20年×10%÷2人),合计为14917.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告辩称应实际发生后再赔付,庭审中原告也同意该费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该费用本案暂不涉及。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双方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被告辩称修理费用过高,拖车费亦属于间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虽辩称车辆修理费过高,但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被告对维修费用不申请重新评估,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拖车费系事故发生后实际产生的费用,应系直接损失,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600元,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药费19444.12元、误工费10650元、护理费7987.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7.05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9726.67元,剔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2000元,应赔付原告87726.67元;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修理费63700元、拖车费2000元,合计65700元,剔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的100元,应赔付原告张某某65600元;两项合计153326.67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3元,减半收取203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审判长:马进荣

书记员:郭爱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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