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桂芹
王立臣
田影
朱海波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2015)青法民初字第442号
原告张桂芹,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立臣(系原告儿子),现住青冈县。
被告田影,公务员,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朱海波(系田影丈夫),公务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机构代码:74966720-2
负责人王光宇,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桂芹与被告田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桂芹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臣、被告田影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波、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桂芹诉称,2015年7月4日9时10分许,被告田影驾驶自家号本田牌小型轿车,由青冈县金竺宴会厅出入口处停车起步时,与路边行人张桂芹相撞,导致张桂芹受伤。
经青冈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田影承担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桂芹无责任。
被告田影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告治疗花去各种费用,为此,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940元、伙食补助费9400元、营养费4700元、护理费34892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26元,合计681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影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
田影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田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500元。
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由于驾驶人田影在事故发生后变动现场,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导致事故责任无法查清,而后被认定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商业险部分不予赔偿。
原告的各项诉请,我方在质证中一一陈述。
《二》按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田影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考虑被告田影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承担原告全部合理损失。
因田影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首先在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23040元中10000元部分,余下13040元由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护理费、康复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118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芹531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芹13040元。
三、原告张桂芹在收到上述一、二项赔偿金后5日内返还被告田影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原告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一定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上运行中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客观要件,从被告田影的过失侵权行为分析,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考虑被告田影全部责任的过错程度,应承担原告全部合理损失。
因田影所驾车辆已向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据此,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首先在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23040元中10000元部分,余下13040元由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被告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在强险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护理费、康复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3118元。
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芹5311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芹13040元。
三、原告张桂芹在收到上述一、二项赔偿金后5日内返还被告田影垫付的医疗费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730元,原告负担22元。
审判长:李颖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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