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荣勤,
钟祥市磷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06926120E。
负责人:金光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超,
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路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系路某弟弟。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超,
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路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勤、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超、被告路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飞、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97582.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鄂H×××××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车损险,本公司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本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路某辩称:本人驾驶的货车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肇事车辆鄂J×××××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购买有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有效期内,本公司依法依约赔偿。3、本公司已为本次事故其他伤者支付10000元医疗费和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金,在商业险中预付65460元,请求法院在判决中对上述保险公司预付款项予以扣减。4、本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5、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
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各自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日17时许,张某某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鄂H×××××轿车(载陈玉莲、王祖斌),由胡集镇放马山三区至郢中镇方向行驶,行至331省道3KM+500M处上路段,在超越同向曾庆华驾驶的鄂S×××××重型自卸货车时,遇对向路某驾驶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避让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因雨天路某驾驶的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侧滑后,车头与路边的山石相碰撞、车尾先后与张某某驾驶的轿车和曾庆华驾驶的货车碰撞,造成张某某、王祖斌、陈玉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承担次要责任,曾庆华、王祖斌、陈玉莲无责任。王祖斌、陈玉莲已获得相应赔偿。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经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2329元,支出评估费4753.45元,施救费500元。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115535.8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被告路某驾驶的车辆在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曾庆华驾驶的车辆在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事故时,张某某、路某、曾庆华的相关证照齐全并合法有效。
2018年5月31日,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582.45元,审理中,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鄂H×××××轿车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泛华天衡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该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其损失为63615元。张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4月17日,张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7582.45元。审理中,被告路某申请对鄂H×××××轿车的损失金额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鄂H×××××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其损失为83451元。
关于鄂H×××××轿车的损失任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涉案车辆的损失有三份不同的评估结论,其中
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上海泛华天衡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评估过程中既未通知被申请方到场,也未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上述两份评估结论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各自的申请人负担。本院委托
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鄂H×××××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其损失为83451元。张某某、路某无异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有异议,主张该鉴定存在严重失误,涉案车辆为“东风标致”而非“东风标志”品牌,请求法院审核该鉴定涉案车辆的品牌类型,对于不能与涉案车辆品牌对应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已明确载明是对鄂H×××××车辆损失进行的评估,“东风标志”品牌系笔误,对鄂H×××××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该鉴定结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确认为:车辆损失83451元、评估费9233元、施救费500元,合计93184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在与对向来车有会车的可能时超车,引发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某承担次要责任、曾庆华、王祖斌、陈玉莲无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事故车辆承保的各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综上,原告张某某的财产损失应当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为曾庆华驾驶的车辆承保的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其财产损失100元,原告未向其主张权利,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91084元,由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计27325.2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63758.80元应由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758.80元。
二、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325.20元。
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张某某负担784元,路某被告负担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寇飞
书记员: 李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