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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振,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华龙天泰广场C座1-2屋3-6号
负责人:刘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亮,山东思圆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被告:周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平阴安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王某某、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良振,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亮,被告王某某、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142.3元、残疾赔偿金149652.8元、误工费14070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914元、鉴定费2900元、胸腰护具费400元,以上共计233529.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周某某的鲁JY6915号小型客车,沿翠屏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大地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王某某垫付了5600元后,未再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已垫付1万元。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共同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应当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已垫付的5600元请求法庭一并处理。
原告张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件、鉴定意见书、物业费收费票据、集资建房协议、劳动合同、城镇医疗保险手册、收入证明、保险费交纳收据、社保卡、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王某某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到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1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JY6915号小型客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于当日被送往平阴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39105.3元,检查诊断为:L1椎体爆裂骨折、脊髓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胸骨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后复查,花费医疗费1637元。以上共计40742.3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6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后,原告支付医疗费25142.3元。
诉讼中,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泰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224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椎管内骨性占位、多发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6000元;术后胸腰护具费用约需400元;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时间为8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0天。张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JY6915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周某某,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鲁JY6915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等证据,可证实原告系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90日。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按护工标准90元/天计算。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结合本次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认定见表格:
赔偿项目
原告
诉求
本院认定数额
交强险
商业险
王某某
医疗费
25142.3
25142.3
0
25142.3
残疾赔偿金
149652.8
149652.8
110000
39652.8
误工费
14070
8386.52
8386.52
护理费
9450
9450
9450
住院伙食补助费
2500
2500
2500
营养费
2400
2400
2400
后续治疗费
16000
16000
16000
交通费
100
100
100
精神抚慰金
10000
2200
2200
车辆损失费
914
914
914
鉴定费
2900
2900
2900
胸腰护具费
400
400
400
共计
233529.1
220045.62
110914
109131.62
0
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付义务而引发诉讼,且经审理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各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按照实际承担的赔偿数额比例分担。被告王某某垫付的5600元,可自行向大地保险公司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0914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9131.6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减半收取2402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39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263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峰

书记员: 马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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