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魏县野胡拐乡大路固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作出公估报告,该报告通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并经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所作,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承认原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主车车辆损失114300元、挂车车辆损失25800元、施救费5500元、吊装费6000元、公估费8715元,以上共计160315元。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提出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故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160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6元,减半收取17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永哲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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