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玉,沧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群,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6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原告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沧县李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姜庄村西时,与前方顺行左转横过道路的孙明芬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明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孙明芬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孙明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停尸费、运尸费、近亲属精神抚慰金、护理人员误工费、自行车损坏修理费等费用共计260000元。原告的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就保险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15时30分许,张某某驾驶×××××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李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姜庄村西时,与前方顺行左转横过道路的孙明芬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孙明芬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沧公交认字第1309212016518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孙明芬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明芬受伤后在河北省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某某一次性赔偿孙明芬家属260000元。
另查明,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本次事故给孙明芬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618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每天100元×3天);3、护理费32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护理期3天×2人];4、误工费16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误工期3天];5、死亡赔偿金14366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13年);6、丧葬费26204.5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2);7、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138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365天)×7天×3人];8、精神抚慰金60000元;9、交通费500元;10、自行车损失100元。以上损失合计248581.94元。
又查明,×××××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孙明芬的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沧县兴济镇西姜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住院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孙明芬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张某某与孙明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张某某承担75%的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张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6361元[(248581.94元-120100元)×75%]。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可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均存在治疗,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参与办理丧葬人员的人数,本院酌定为3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过高,本院酌定100元。原告的其他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120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963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丽

书记员:冯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