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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怡,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梦祺,上海仁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淑怡、郭梦祺,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5,691.60元、交通费214元、物损费800元、护具费780元、误工费12,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800元、鉴定费1,950元,以上损失要求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义务,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卢某某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10时5分,卢某某驾驶其名下号牌为沪A5XXXX小型客车在本市桂林路浦北路处左转时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车外壳损坏、沪A5XXXX小型客车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救治,产生医药费若干。事发时,人保公司系肇事沪A5XXXX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故人保公司、卢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卢某某辩称,对于涉案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就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费用应由人保公司理赔,具体意见同人保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系其自己的行为,故律师费应由其自负,其要求本被告赔偿,无法律依据,本被告不予同意。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
  人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对于涉案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交通费、物损费、鉴定费、护具费,无异议,交通费中的急救车费应属于医疗费,鉴定费凭据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其中的外购药品支出890.80元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认可按照每月2,48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认可1,800元;护理费,按每天40元标准认可1,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17日10时5分许,卢某某驾驶其名下号牌为沪A5XXXX小型客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进浦北路南约2米处,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某某因驾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六院骨科救治,经CT诊断为L2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退变,L5上缘小许莫氏结节,L3-L4前上缘终板炎,予以对症治疗。同年5月23日,原告至六院骨科复诊,经CT诊断为L2右侧横突骨折,腰椎骨质增生,右胫腓骨远端陈旧性外伤术后改变,右踝创伤性关节炎,右膝退变。此后,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24日、6月25日、7月23日、7月24日、8月8日、8月22日至六院复诊。上述期间,原告共支出医疗费(包括院前急救医疗费用)4,800.80元、护具费780元、外购药费890.80元及交通费(包括救护车费)214元。原告另因维修受损电动车支出800元。
  2019年1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伤后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事发时,肇事沪A5XXXX小型客车由人保公司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另查,原告系上海市徐汇区张某某熟食店个体经营业主,经营场所为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号桂东农副产品市场内A53号摊位。为证明其本案中所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另向本院提交:1、2018年12月25日,原告与上海漕康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桂东菜市场进场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上海漕康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号内A53号摊位用于经营熟食,租赁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每月使用费4,000元,每6个月一付,先付后用,落款处甲方为上海漕康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盖有上海漕康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公章。2、2018年12月27日上海漕康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为原告已缴纳租金24,000元。3、盖有上海康健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桂东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公章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街XXX号内A53号摊位由张某某租赁经营(张某某熟食店),经向市场管理人员及相邻店铺核实,该店铺长期由张某某个人自行经营,并曾于2019年5月至8月间歇业关门。桂东菜市场原经营管理主体为上海漕康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1月起变更为上海康健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桂东农副产品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市场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均未变动。”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就医记录及发票、诊断报告、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经营合同及收据、证明、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致原告人伤、财损之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人保公司作为卢某某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卢某某作为侵权方,应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或超过保险理赔限额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包括外购药在内的医疗费用,本院凭据确认为5,691.60元,原告于事发当日就诊配药,当日又购买外购药,此后于2019年5月23日、6月25日复诊时配药,综合审查其配药频次及药物数量,其外购药购买支出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凭据确认214元;物损费,本院凭据确认800元;护具费,本院凭据确认780元;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其事发后因伤休息未经营熟食店由此发生租金损失的情况,故在无相应反证情况下,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其该项损失为12,000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在案鉴定意见,本院均认定为1,800元;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1,950元。以上原告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4,794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7,491.6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950元,故人保公司合计应赔付原告25,035.6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本案纠纷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卢某某赔偿。
  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25,035.60元;
  二、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张某某负担33元,卢某某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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