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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某市支公司、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某某,住所。地玉某市。
  负责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林某某、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某(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29.3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165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林某某承担。要求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9日19时50分许,被告林某某驾驶牌照为浙J1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军工路翔殷路南约1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海医院治疗,后多次前往该院及公利医院复查。次日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林某某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8年10月24日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损伤后的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于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被告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认可被告林某某的车损,同意按责承担40%,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林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责任比例均无异议。对保险范围内的理赔意见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非医保部分及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意承担律师费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被告车辆受损,经定损维修,产生车辆损失费14,400元,要求原告承担40%,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庭前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责任比例均无异议。被告林某某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认可医疗费总金额4929.3元,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587.3元及外购药692元。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因原告对事故有一定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40%责任即2000元。营养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9日19时50分,在杨浦区军工路翔殷路南约10米,被告林某某驾驶浙J1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某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共计花费医疗费4929.3元(其中含外购药692元)。2018年10月29日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车祸外伤致:左侧第1-5肋、右侧第5、6肋骨骨折(7根),该损伤分析评定为XXX伤残。上述损伤给予休息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缴。现原告出资5000元聘请律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原告撤回对外购药692元的主张。
  2、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伤残赔偿金55,650元、原告车损费1650元、律师费2000元达成一致意见。
  3、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就被告林某某处的车辆损失费14,400元,由原告承担40%赔偿责任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交警支队就涉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此确定。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原告车损费、律师费及被告林某某的车辆损失费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核定发票总金额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但未就其免除理赔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间,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被告认可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同意承担60%赔偿责任,故该项费用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30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被告同意赔偿150元并无不当,可予准许。(5)衣物损,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衣物磨损,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200元。(6)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保险条款中约定免责,但未举证证明向投保人告知、释明该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鉴定费,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凭据确认首次鉴定费19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4237.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680元、残疾赔偿金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费1650元、衣物损20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张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中路营业所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二、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鉴定费1170元(上述赔偿款汇入原告张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广中路营业所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三、被告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律师费2000元;
  四、原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林某某车辆损失费576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减半收取计174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袁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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