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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
负责人曹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诉请的因此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损83313元、拖车费4900元、公估费4240元,原告提供的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拖车费主张过高,且应当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赵某某是实习期间驾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减半收取107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所涉车辆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损及其他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诉请的因此次事故造成冀B×××××号车损83313元、拖车费4900元、公估费4240元,原告提供的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被告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故申请重新鉴定。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故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辩称,原告拖车费主张过高,且应当扣除施救货物的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赵某某是实习期间驾驶,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该辩解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减半收取107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赵海亮

书记员:王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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