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盛同武。
实际经营者:王某。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瀚,上海大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上某某(以下简称“百盛楼饭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被告王某,被告王某与百盛楼饭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瀚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5万元;2.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借款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9月1日起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2月7日起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3月5日起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3月20日起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7月27日起支付到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律师费3万元;4.判令被告百盛楼饭店对第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是多年朋友。王某在高某某经营饭店生意,平时较多从原告处借款用于饭店资金周转。2017年9月1日,王某因资金紧张故向原告提出借款。当日,原告从银行领取了现金11万元,加上手边现金1.2万元,合计12.2万元借给王某。由于此前王某还欠原告借款7.8万元没有归还,故王某和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金额20万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现金20万元给王某,借款期限1年,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由于该协议日期有误,故双方于2017年11月13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由被告百盛楼饭店盖章。2018年2月7日、3月5日和3月20日,王某又分别从原告处借得三次5万元,合计15万元,两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借款协议》,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一年。2018年7月27日,王某又提出资金困难需要借款,原告念及多年情谊,又通过转账向王某出借20万元,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一年。上述五笔借款陆续到期,王某未予归还。现为维护其自身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王某、百盛楼饭店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2017年9月1日,王某收到原告交付现金10万元,王某已于2018年1月13日归还10.3万元,已还清。确认尚欠三笔5万元、一笔20万元,共计35万元。百盛楼饭店在《借款协议》上盖章,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约定,亦不同意支付律师费,非必要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20万元,未约定利息。被告王某、百盛楼饭店签署《借条》,确认收到20万元。
2017年9月1日,张某某自农业银行账户现支两笔分别为5万元、6万元。2017年11月13日,原告张某某(甲方)与被告王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出现金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借款期满,乙方应一次性将借款全部归还甲方。并约定,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甲方享有百盛楼饭店全部股权,并拥有对以上质押店面自行处置股权的权利;如所得款项仍不足弥补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全部债务,甲方可以继续对乙方行驶追索权,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负责。《借款协议》下方附《借条》,称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王某签名署期,百盛楼饭店盖章。2018年2月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王某转账5万元,2018年3月5日、3月20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某分别转账5万元,2018年7月27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王某转账20万元,就该四笔借款,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均于出借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间为一年,分别为2018年2月7日至2019年2月7日、2018年3月5日至2019年3月5日、2018年3月20日至2019年3月20日、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7月27日,并均约定,借款期满,乙方应一次性将借款全部归还甲方。如乙方不能按本协议约定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甲方享有百盛楼饭店全部股权,并拥有对以上质押店面自行处置股权的权利;如所得款项仍不足弥补本协议项下乙方的全部债务,甲方可以继续对乙方行驶追索权,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负责。两被告均出具《借条》。2018年1月13日,王某向张某某转账10.3万元。
另查明,2017年12月13日,张某某在农业银行柜台办理个人业务,向王某账户存入10万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2017年9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20万元,其中7.8万元系2016年6月24日出借给被告的20万元的利息,由于双方之间形成了月息3分的借款习惯,从2016年6月24日计算到2017年7月22日,共计7.8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短信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借条、银行流水、银行存款回单、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百盛楼饭店在《借条》借款人处盖章,被告百盛楼饭店亦确认并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张某某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两被告到期未按约归还,责任在被告。被告王某主张2017年9月1日其仅收到10万元,并于2018年1月13日转账归还10.3万元,已还清前述10万元借款,但未能合理解释2017年12月13日张某某向其账户柜台存入10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形成了月利率3%的习惯,被告王某未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2017年11月13日重签的《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本金20万元中7.8万元系2016年6月24日借款的利息,并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为2017年9月1日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12.2万元。原、被告对后四笔借款总计35万元本金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利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支付,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2万元,并支付原告张某某以12.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张某某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张某某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原告张某某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原告张某某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
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律师费3万元;
被告上某某对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项判决中被告王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00元,被告王某、被告上某某共同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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