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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博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某,男,199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施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某某,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上某某、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上某某(以下简称博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江、被告中某某(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加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2,74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4元、营养费4800元、误工费19,360元、护理费9600元、住院用品费217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33,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衣物损300元、车辆损失8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入交强险,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博睿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博睿公司垫付7896.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9日,被告博睿公司驾驶员张保卫驾驶沪D2XXXX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东行驶至杨浦区军工路进隐沙路南约100米处时,由于违反让行规定,与由南向北骑行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该事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张保卫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分别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另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博睿公司,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曾就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起诉来院,在审理中被告博睿公司认可驾驶员张保卫系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博睿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张保卫系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使用情况同前案判决情况。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不同意承担非医保费用,原告提供的205元生活用品发票无法确定关联性,不同意赔偿,12元失禁用品发票无异议,住院日用品费同意酌情赔偿总数为50元。律师费同意在3000元的基础上按责承担。事故后被告垫付7896.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博睿公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根据前案判决赔偿原告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险295,879.4元。经阅片,对鉴定意见中明确的三期期限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其中包含外购药皮肤缝合器600元,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20元/天计算34天。护理费同意按照40元/天计算120天,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20年,但要求伤残系数按照0.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以12,000元为基数,在交强险内优先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经定损且无维修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住院日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同意被告博睿公司垫付的7896.2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17时43分,在本市军工路进隐沙路南约100米处,被告博睿公司驾驶员张保卫驾驶沪D2XXXX厢式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张保卫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超速驾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博睿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保险人,事故时在保险期间。
  原告曾就前期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向本院提出诉讼,2018年4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2民终11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8,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295,879.40元。至于博睿公司的垫付款7,896.2元,因该案仅涉赔偿权利人的前期医疗费索赔主张,被告博睿公司尚有后续给付义务,上述垫付款可在今后双方结算过程中一并处理。判决后原告继续至医院就诊,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62,744.88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
  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其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某因故致双侧上颌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肱骨头骨折,左肩关节半脱位,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手术及对症治疗,目前遗留张口、咀嚼受限,左肩关节明显受损,左上肢持物受限,体表瘢痕形成达4%以上,分别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包括后续治疗)。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预缴。现原告出资3000元聘请律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提交1.2017年5月18日购买的一次性使用皮肤缝合器发票一张,金额为600元,名称为张某某,但未提供医嘱。另查,事故后原告当日送入长海医院就诊,住院至2017年6月19日出院。
  2.长海医院费用清单显示2018年3月19日至2018年3月26日住院7天,伙食费167元;华山医院费用清单显示2017年8月2日至2017年8月10日住院8天,伙食费297元,原告据此主张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剩余住院天数的伙食费按照20元/天计算,被告认可总住院天数为34天,统一按照20元/天计算。
  3.2017年4月30日购买生活用品发票一张,金额为205元,销售方为上海鸿雁经贸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8月7日购买失禁用品发票一张,金额为12元,销售方为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华山医院住院部2号楼旁,发票名称均为个人。被告表示不认可生活用品发票关联性,对失禁用品发票无异议,同意酌情认可原告住院用品费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交警支队就涉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故民事责任的承担依此确定。原、被告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内优先按责赔付)、鉴定费(商业险内按责赔付)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对核定发票总金额无异议,本院可以确认。外购药部分,原告虽未能补充医嘱,但结合购药时间处于原告首次住院期间,发票内容为皮肤缝合器,与原告伤情的医治需要相吻合,故该部分费用的实际发生与原告的医疗支出存在关联性,本院可以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非医保部分,但未就其免除理赔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确认住院天数34天,保险公司主张统一按照2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可予准许。(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7200元。(4)残疾赔偿金,被告认可原告适用农村标准及伤残年限,但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该意见仅限于被告自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根据现有具有证明力的鉴定报告确认原告主张。(5)交通费,原告因伤需往返医院治疗、及处理事故、鉴定伤情均产生交通费损失,故酌情确定300元。(6)衣物损失,原告受伤难免造成衣物磨损,故酌情确定200元。(7)车辆损失费,虽然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但未经定损,且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该项主张难以支持。(8)原告提供的生活用品发票难以全额认定与事故关联性,被告同意住院日用品及失禁用品总计赔偿50元,本院可以支持。(9)律师费,结合律师收费规定、原告实际支出、事故过错责任等因素,被告应在原告损失3000元基础上按责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残疾赔偿金100,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衣物损200元(上述钱款汇入原告张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国和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二、被告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0,1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营养费3840元、护理费5760元、误工费15,488元、残疾赔偿金26,528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520元(上述钱款汇入原告张某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国和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三、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日用品费及失禁用品费50元、律师费2400元(履行时可抵扣);
  四、原告张某某应于收到上述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上某某垫付款7896.2元(上述钱款汇入被告上某某名下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桃浦支行XXXXXXXXXXXXXXXXX账户内);
  五、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减半收取计2280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萍

书记员:袁春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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