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燕,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健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富,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天健置业(上海)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民燕、被告天健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62,621.48元(以实际支付的购房款2,197,245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8月26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因逾期交房产生的租金损失6,000元;3.判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损失528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上海市浦东新区祥凯路XXXX弄天健萃园X号X层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系争房屋),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按已支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被告交付房屋时,应同原告对房屋进行验收交接,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向原告提供《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等。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房价款。2018年6月3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办理验房交付手续,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维修基金、燃气初装费等费用,并向深圳市天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第一分公司支付了自当日起的6个月物业管理费1,585元。验收当日,两原告发现所购房屋存在入户门门框歪斜且无法正常关闭、小阳台推拉门无法关闭、客厅推拉窗锁不牢、客厅塑钢窗窗框变形等13项房屋装修、设备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且被告也未向两原告提供验收交接所须的《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和《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导致原告无法如期收房,也未进行房屋钥匙交接。经两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一份,承诺将于2018年7月30日前完成该房屋的整改,如逾期的原告有权追偿。被告于2018年8月26日完成了整改并向两原告交付了房屋。因被告逾期交付,导致两原告在2018年6月30日之后不得不继续租房居住,由此产生的租金为6,000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被告的违约行为还导致了原告其他实际损失,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健置业(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署的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有6个月的宽展期,被告是在宽展期内交付房屋,未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的13项质量瑕疵是轻微瑕疵,不符合拒收房屋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9日,原告(乙方、买方)、被告(甲方、卖方)签订了《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2,206,890元,建筑面积91.52平方米,甲方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除不可抗力外。该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三种方案所列条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甲方承诺在2018年9月30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如甲方在本条约定的时间无法取得房地产证,乙方同意给予甲方三个月宽展期。该合同《补充条款一》约定: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与正文及附件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买受人确认本补充条款非格式条款,确认在签约前出卖人已向其充分解释和说明法律含义及后果;第七条(一)交付条件:……2.买受人在办理房屋交接手续过程中提出的任何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质量瑕疵,包括但不限于局部裂缝、局部渗水、局部损坏、局部污染、局部水电气不通等均不得作为买受人拒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理由,否则买受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收房的违约责任……对出卖人及出卖人授权的工作人员另行出具的任何关于上述质量瑕疵的整改或维修或修复后通知等任何的口头或书面承诺或意见等,仅作为出卖人履行维修义务的意思表示,买受人不得据此主张出卖人逾期交房。3.买受人如果以不影响房屋主体结构的质量瑕疵、出卖人维修或整改的意思表示或行为等为理由拒不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或主张出卖人逾期交房时,或买受人如果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交付通知书或催告交付通知书上载明的时间、地点、携带资料等前来办理交房手续的,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且视为房屋交付行为已完成。(三)交付时间:……如出卖人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房屋,买受人同意给予出卖人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自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截止日期起算;若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展期情形,则宽展期亦据实顺延),同意出卖人在宽展期内具备交付条件并交付房屋而不视为逾期交付。嗣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
2018年6月13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2018年12月17日,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大产证。
另查明,2018年6月30日,原告签收了《交房通知书》、《礼品签收单》,《礼品签收单》上载明文件资料为《住宅质量保证书》1份、《住宅使用说明书》1份、《业主手册》1本、钥匙1套、门禁卡1份、设施设备使用说明书1套、交房礼品等。原告张某某否认该《礼品签收单》上其的签名,原告陈某某认为记不清是否本人签名,但两原告均表示不需要笔迹鉴定是否本人签名。同日,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王文明签署了系争房屋的《业主验房情况记录单》,载明了13项意见:1.入户门锁/开不灵,密封条;2.门槛石空鼓;3.小阳台推拉门不好关;4.客厅飘窗台石接缝抛光;5.客厅推拉窗锁不牢;6.门套掉漆;7.地板空鼓(次卧);8.进门右手边两开关与对讲冲突;9.客厅无门门框右上角有裂缝;10.灯泡不亮;11.强电箱盖不严;12.客厅塑钢窗窗框变形(栏杆下);13.门套板破损,上述整改问题于2018年7月30日前全部完成,达到入住条件。当日,原告支付了2018年7月至12月的物业费1,585.50元。
2018年8月26日,原告重新签订了《签收单》,双方再次交接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业主手册》、钥匙、门禁卡等。审理中,原告出具了其承租房屋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租金3,000元/月,租赁期限为2017年3月12日至2019年3月11日。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发票、《礼品签收单》、《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房地产权证登记信息、《签收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及补充条款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6月30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如被告不能按期交房,则原告同意给予被告六个月宽展期。2018年6月30日,系争房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原告亦依被告通知前往系争房屋查验,即使房屋存在质量上的瑕疵,但原告无证据证明该质量瑕疵影响房屋的主体结构或严重影响居住使用,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延期交房两个月,也在合同约定的宽展期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产生的租金损失、物业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计764元,由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利伟
书记员:沈 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