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021986********,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街道**路**小区**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81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路**号之九,2010年3月23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6个月,2018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5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阳东区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阳东区人民检察于同月30日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麦某某是同学关系,早已知悉麦某某涉嫌犯罪是公安机关的抓捕对象。2020年8月31日凌晨张某某获悉公安机关要抓捕麦某某,于是通过微信语音通话联系被告人范某某到其家门口。张某某告知范某某公安机关要抓捕麦某某,吩咐范某某帮助麦某某逃跑。范某某随后驾车来到江城区安宁路**号鸿轩便利商行找到戴某某,通过戴某某联系麦某某并叫麦某某马上下楼且不要携带手机。之后,范某某驾车去到江城区**路**酒店门口接到麦某某离开,致使公安机关在抓捕行动中未能抓获麦某某。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被告人的供述;3、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张某某、范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对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余丹
检察官助理 张闰婷
2020年12月2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张某某羁押在阳江市看守所、范某某羁押在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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