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前县新区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顾某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了(2015)台民初字第01032号民事判决,被告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了(2015)濮中法民三终字第0054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张某某及张某某和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敏,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7时许,二原告之子张太浙乘坐张长安的二轮摩托车,沿台前县凤台大道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后方乡凤台小区路段时,与李兴占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台公交认字(2014)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兴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长安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太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太浙被送往医院急救,2014年5月1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运尸费、检查费等共计11627.4元。
2014年7月15日,经二原告申请,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张太浙与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12月10日,经二原告申请,台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26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太浙为工伤;经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申请复议,2015年4月21日台前县人民政府作出台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台前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269号)。2015年6月30日,台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台劳人仲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二原告丧葬补助金17880元、医疗费11627.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扣除肇事司机家属支付的290000元,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二原告278607.4元,并对二原告请求遗属补助的诉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该裁决书均不服,二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未为张太浙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台公交认字(2014)0510号事故认定书、台劳人仲案字(2014)3号仲裁裁决书、豫濮(县)工伤认字(2014)269号《河南省认定工伤决定书》、台政复决字(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台劳人仲案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张太浙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检查费单据、运尸费收据、医院费用结算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工伤保险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赔偿制度,是劳动保险法上的赔偿义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两者不存在冲突,原告并不因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而丧失工伤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受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的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但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用人单位还要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工伤补偿。本案中死者张太浙生前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主要责任在于对方驾驶员,即是由第三人的侵权造成了张太浙的损害,因此张太浙的父母即本案的原告张某某、王某某既可以要求工伤赔偿,也可以要求交通事故赔偿。因此,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在获得侵权人的赔偿后,可以另行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但双重赔偿并不是两类赔偿绝对相加,对于原告主张的在交通事故中已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直接损失,不应重复获得赔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丧葬费17880元、医疗费11627.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44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为28844元/年×20=576880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承担50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担9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文生 审 判 员 黄永林 人民陪审员 田丽君
书记员:范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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