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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王某某与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付涛(谷城县五山镇法律服务所)
王某某
梁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罗某某(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
孝昌县公路管理局
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
孝昌县城乡建设局
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谷城县。
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张某某1父亲。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系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张某某1母亲。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谷城县五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出庭、参与调解,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
住所地:江岸区球场路44-8号。
负责人:方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孝昌县公路管理局。
住所地:107国道孝昌县城关转盘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局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孝昌县城乡建设局。
住所地:孝昌县东洪花大道67号。
法定代表人:谈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以下简称江岸财保)、孝昌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孝昌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涛、被告梁某某、被告江岸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被告公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伦强、被告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列被告赔偿原告之子张某某1的各项损失共计742530元;2.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4日,张某某1驾驶鄂C×××××吉利美日轿车沿孟宗大道由花园往周巷方向行驶至”天津商会”路段时,车轮掉入有破损路面坑内致车胎爆破方向失控,车辆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由梁某某驾驶的鄂K×××××程力牌重型平板货车相撞,造成二原告之子张某某1当场死亡。
被告公路局、建设局作为公路管理和维护单位,没有尽到管理及维护责任,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违反了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应负次要责任。
综上,提出上列诉讼请求,要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梁某某辩称,我是正常行驶,我作为大车在人道主义精神上负一点责任。
被告江岸财保辩称,1.在查明保险事故属实,被保险机动车及驾驶人不存在法定免赔事由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按约定赔付;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负责赔偿。
被告公路局、建设局在审理过程中已与原告达成和解,对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在此不再详细阐明。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和交通环境情况明确认定有路面破损,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情况,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张某某1负主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55%,梁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30%,公路局、建设局负道路管理维护不力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合计为15%。
因被告梁某某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江岸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江岸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两原告与被告公路局、建设局已经达成和解,故对上述两被告的责任,本院不再处理。
张某某1在事故中死亡,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核减。
张某某1系农村户籍,但其户籍地已纳入城镇范围,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月×6月);3、鉴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6、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2000元;8、车损24000元,合计616680元。
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江岸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1104元[(616680元-1000元-112000元)×30%];被告梁某某赔偿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对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损24000元,合计616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263104元,被告梁某某赔偿300元,其余损失中除已调解处理的外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3624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道路和交通环境情况明确认定有路面破损,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情况,本院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张某某1负主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55%,梁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责任比例为30%,公路局、建设局负道路管理维护不力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合计为15%。
因被告梁某某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江岸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江岸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两原告与被告公路局、建设局已经达成和解,故对上述两被告的责任,本院不再处理。
张某某1在事故中死亡,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应予核减。
张某某1系农村户籍,但其户籍地已纳入城镇范围,故赔偿标准应按城镇计算。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的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20年);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12月×6月);3、鉴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20000元;5、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6、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2000元;8、车损24000元,合计616680元。
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江岸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110000元+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51104元[(616680元-1000元-112000元)×30%];被告梁某某赔偿1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
行为人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对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三款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000元、车损24000元,合计6166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赔偿263104元,被告梁某某赔偿300元,其余损失中除已调解处理的外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13元由原告张某某、王某某负担3624元,被告梁某某负担1989元。

审判长:黄登高

书记员: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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