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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李某某与石家庄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某某
李某某
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
封树伟(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原告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系张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树伟,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忠海和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封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李某某按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完成装修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某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故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揽合同成立。二原告在实施本案的装修工程时,被告某某公司与二原告均认可柳某系某某公司员工,故柳某在两份装修工程决算表上的签字均应确认系其职务行为。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装修款,剩余款项22227.2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费22227.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方提交的决算表价格太高,该公司支付的16000元已经是超额给付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装修款22227.2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李某某按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完成装修工作,并交付劳动成果,某某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故二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承揽合同成立。二原告在实施本案的装修工程时,被告某某公司与二原告均认可柳某系某某公司员工,故柳某在两份装修工程决算表上的签字均应确认系其职务行为。现该工程已完工,被告已实际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装修款,剩余款项22227.2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即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拖欠的装修费22227.2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提出原告方提交的决算表价格太高,该公司支付的16000元已经是超额给付的答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家庄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李某某装修款22227.28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某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玉峰

书记员:王世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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