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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张劲松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杨志斌

原告张劲松。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博,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志斌。
原告张劲松诉被告杨志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劲松的委托代理人刘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斌向原告张劲松借款150000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张劲松向被告杨志斌催要借款,被告杨志斌应当予以偿还,本院对原告张劲松要求被告杨志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斌偿还原告张劲松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杨志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20元,两项合计2970元,由被告杨志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297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志斌向原告张劲松借款150000元,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张劲松向被告杨志斌催要借款,被告杨志斌应当予以偿还,本院对原告张劲松要求被告杨志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志斌偿还原告张劲松借款1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杨志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20元,两项合计2970元,由被告杨志斌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2970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勇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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