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秀杰
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
王建斌
王润昌
原告张秀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云辉,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润昌,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干部。
原告张秀杰诉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春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杰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建斌、王润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原告张秀杰提供的两份借据,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无异议,能够证实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张秀杰借款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认定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张秀杰借款1650000元,利息863595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按月息一分计算),两项合计2513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72元,由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偿还原告张秀杰借款1650000元,利息863595元(从借款之日计算至2015年2月10日,按月息一分计算),两项合计2513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秀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72元,由被告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春玲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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