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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张某与史某1史某1、史某2史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山,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程程,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1史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史某2史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芹,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张某与被告史某1史某1、史某2史某2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贺山、被告史某1史某1、被告史某2史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张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事实理由:原告与史绍文系夫妻,二被告是史绍文的侄子。2017年12月5日,在史绍文住院病重期间,由原告儿子闫立军代表原告及史绍文,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原告及史绍文夫妻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土地归二被告所有,原告与史绍文夫妻二人由二被告共同赡养,并养老送终。但协议签订后次日,史绍文即去世,所有的丧葬费用全部是原告负担,二被告只是负责操持,发送史绍文剩余的钱,二被告也没有归还。不仅如此,在史绍文去世后,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无论是对史绍文还是对原告,二被告都未尽赡养义务。被告的目的就是为了占有原告的财产。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
史某1史某1、史某2史某2辩称,1.201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2.双方形成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的时间是2017年5月1日,不是2017年12月5日。3.原告主张解除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如果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原告返还二被告为史绍文开支的医疗费23976.85元和开支的丧葬费15000元。礼金虽有剩余,但是在上礼人员家中有红白喜事时,二被告也要还礼,实际上剩余的钱财并不属于二被告。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1年2月6日,原告张某张某与史绍文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张某系再婚,与史绍文结婚前,与他人育有子女,其中一子名闫立军。被告史某1史某1、史某2史某2系史绍文侄子。2017年5月1日至5月9日,史绍文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医保统筹部分花费医疗费2473.65元;2017年5月20日至2017年5月29日,史绍文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医保统筹部分花费医疗费4774.94元;2017年12月3日至12月6日,史绍文在华北理工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扣除医保统筹部分花费医疗费5945.79元;2017年12月7日,史绍文花费唐山利康医院救护车费500元。2017年12月5日,原告张某张某之子闫立军、被告史某1史某1、史某2史某2作为“立字据人”、安井厚作为“代笔人”、石福顺、窦文海、王会伦等作为“中证人”,签订了《关于史绍文及妻子张某张某财产继承养老送终和赡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经协商一致同意,史绍文、张某张某夫妻二人所有房产、土地归侄子:史某1史某1、史某2史某2二人所有。二、史绍文、张某张某夫妻二人归史某1史某1、史某2史某2二人共同赡养,并养老送终。三、史绍文继子即张某张某之子闫立军对此协议无任何异议,并同意此协议。2017年12月8日,史绍文因病死亡。为处理史绍文丧事,被告史某1史某1、史某2史某2交给“大操”现金15000元,实际花费丧葬费14823元。收取礼金22550元,由被告史某1史某1、史某2史某2掌控。

本院认为,《关于史绍文及妻子张某张某财产继承养老送终和赡养协议书》属遗赠扶养协议,原告要求解除该遗嘱扶养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出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要求原告偿还相关费用的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与原告及史绍文在2017年5月1日即形成了遗赠扶养关系的意见,经查,二被告虽提交了部分史绍文住院费收据原件,但所提交其他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已就遗赠扶养进行了明确具体约定,及二被告已按约定履行了扶养义务,本院对此意见不予支持,因此,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史绍文支付的2017年5月1日至5月9日,2017年5月20日至5月29日的住院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史绍文支付的2017年12月3日至12月6日住院治疗费及唐山利康医院救护车费的主张,因上述费用发生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之后,且票据原件均在二被告处,应认定该费用由二被告支出。原告虽称曾给付二被告5000元用于支付史绍文医疗费,但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支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应返还二被告支付治疗费6445.79元。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为史绍文支付的丧葬费15000元的主张,因所收取礼金由二被告掌控,且礼金超过实际支出丧葬费的数额,故二被告此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关于史绍文及妻子张某张某财产继承养老送终和赡养协议书》。
二、原告张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告史某1史某1、史某2史某2所支付费用6445.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张某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鹏程

书记员: 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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