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唐某市玉田县,住唐某市玉田县。
原告:李道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玉田县,住唐某市玉田县。
原告:田荣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玉田县,住唐某市玉田县。
原告:李某1李某1,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唐某市玉田县,住唐某市玉田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唐某市玉田县,住唐某市玉田县,系李某1李某1之母。
原告:李某2李某2,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唐某市玉田县,住唐某市玉田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唐某市玉田县,住唐某市玉田县,系李某2李某2之母。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张雪,
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
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张某、李道长、田荣英、李某1李某1、李某2李某2与被告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程货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章、张雪,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李得宽生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五原告亲属李德宽于2008年到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8月29日李德宽驾驶被告的车辆××××××、××××××,将煤运往迁安市太平庄乡崇家峪村南宏奥焦化厂煤场,李德宽在煤场卸煤的过程中被煤掩埋,导致死亡。被告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为李德宽申请工伤认定,且未出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依法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李德宽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付英斌。付英斌与李德宽系雇佣关系,对李德宽的雇佣、报酬发放、劳动管理均不由被告决定,与被告无关。涉案车辆××××××与被告只是车辆挂靠关系,付英斌对涉案车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车辆的运行权及运费完全归付英斌个人所有,与被告无关,对于在靠挂期间出现的一切纠纷均由付英斌负责并承担责任,与被告无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被告(甲方)与付英斌(乙方)签订《车辆靠挂协议书》,付英斌将其××××××车辆靠挂在被告名下,付英斌车辆在营运期间每月交服务费50元,交通费300元,期限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7日。合同期内乙方人员、车辆发生一切民事纠纷由乙方承担,乙方发生交通事故或商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赔偿均由乙方负责。签订协议当日,付英斌出具”车主声明”,载明××××××车辆由我个人出资购买,产权归我个人所有。我与通程货运公司签订的靠挂协议生效后,车辆的运行权及运费权归个人所有,只是向靠挂单位按月、季、年度交纳部分服务费。在靠挂期间,车辆、驾驶员及其他人员发生任何纠纷和违法、违纪行为均由我个人承担,同时按通程公司的有关规定交纳各项车辆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后付英斌雇佣李德宽驾驶××××××车辆。2017年8月29日李得宽在唐某市迁安宏奥焦化厂卸车时被煤炭掩埋,李德宽死亡。
另查明,原告张某张某与李德宽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道长系李得宽父亲,原告田荣英系李得宽母亲,原告李某1李某1系李得宽长子,原告李某2李某2系李德宽次子。
后原、被告双方因确认劳动关系争议,原告张某张某向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唐劳人仲案(2017)3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该委决定不予受理。现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五原告并不能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实李德宽与被告存有劳动关系,结合现有证据及被告与付英斌的挂靠关系,应认定李德宽系付英斌临时雇佣的司机,故李得宽与被告之间不符合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所具备的要件。故五原告要求确认李德宽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李德宽生前与被告
唐某交通运输集团通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张某、李道长、田荣英、李某1李某1、李某2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杰
书记员: 曹晨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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