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XX农场XX区XX队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560108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欣,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XX居委会XX路XX号,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30616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华,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XX镇XX楼XX单元XX号,公民身份号码11022419580423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诉被告陈某、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传欣,被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301844.3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陈某、梁某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0日,被告陈某驾驶琼A5R066小型轿车从那大镇往兰洋镇方向沿乌那线行驶,9时30分,行驶至乌那线51公里加150米路段低头看手机时,致使其驾驶的琼XXXX小型轿车在压着道路中心虚线并线行驶过程中,撞及从该路段右侧左转弯经过道路中心虚线由原告驾驶的琼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梁某是琼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继续检查治疗。后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10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护理费130元/天×120天=15600元,误工费27748元/年×270天=20810.97元,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0848元:26356元/年×20年×30%=158136元、26356元/年×20年×10%=52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1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30日,被告陈某驾驶琼A5R066小型轿车从那大镇往兰洋镇方向沿乌那线行驶,9时30分,行驶至乌那线51公里加150米路段低头看手机时,致使其驾驶的XXXX小型轿车在压着道路中心虚线并线行驶过程中,撞及从该路段右侧左转弯经过道路中心虚线由原告驾驶的琼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7月30日作出第46050122016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海南西部中心医院(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又继续在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6104.32元。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智力缺损评定为八级伤残,已行开颅手术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均为非农业户口。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被告梁某,该车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陈某向原告赔偿了20305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行驶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各项损失应根据海南省2015年和2016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86104.3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
3.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
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非农业户口,护理费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即29537元/年÷365天×120天=9710.79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截至事故发生时原告为60周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交通费的主张,但考虑到其治疗期间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6356元/年计算,本院予以照准,残疾赔偿金应为26356元/年×20年×(30%+10%)=210848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
综上,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94304.32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41358.79元,共计335663.11元。
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余下的335663.11元-120000元=215663.11元应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46050122016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15663.11元×70%=150964.18元,扣除被告陈某已赔偿的20305元,该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0000元+150964.18元-20305元=250659.18元,并应向被告陈某支付其先行垫付的20305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完毕,因此被告陈某、梁某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250659.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7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827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45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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