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定州市司法局东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东,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以婚索要的换书款2000元,登记款800元,戒指款4000元以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38000元,合计44800元;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个人物品、衣物及汽车手续、钥匙等;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男到女家落户,始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前,被告以婚索要的换书款2000元,戒指款4000元,未登记但索要登记款800元,原告带去轿车一辆及现金38000元,双方订立一份婚约协议,约定现金38000元及轿车一辆属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同居仅一年时间,被告就伙同其家人将我轰出家门,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同居关系解除后,被告却拒不返还我婚前个人财产及索要的彩礼款,我婚前财产轿车一辆虽已取回,但汽车钥匙、车辆手续在被告处存放,还有我个人衣物等要求被告一并给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的父母于2015年2月7日订立婚约协议,上载明“关于张某甲和王平的婚事,属于男到女家落户,特作如下说明:张某甲原有轿车一辆、现金38000元,属于婚前财产。其它男方原家中财产、家产、房屋与张某甲、王平无关。”后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在介绍人的参与下又补充签订备注,内容为:“经介绍人协合达成如下说明:如果以后发生婚姻不合,到(导)致离婚,男方出的38000元各负担一半”。××××年××月××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系男到女家居住。原告陪嫁轿车一辆,给付被告38000元。双方同居期间生一男孩,取名王桐童(孩子抚养问题已另案处理)。2016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分居,原告将陪嫁轿车开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约协议及备注在案证明,证人张某丙、张某丁心的证言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被告38000元,系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返还彩礼的法定情形。鉴于双方确已共同生活,根据共同生活时间,返还数额酌定为19000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换书款2000元,戒指款4000元和返还个人物品、衣物及汽车手续、钥匙等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案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1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265元,被告王某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永
书记员:杜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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