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绍忠,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2)廊安民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称,其与韩丙军于1990年10月27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韩丙军已将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上诉人对几位老人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上诉人应取得诉争的全部财产。但接合本案事实可知,张某甲之所以与韩丙军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基于其母亲鲍凤珍与韩丙军结为夫妻,张某甲随母亲鲍凤珍同韩丙军共同生活。且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张某甲应对包括鲍凤珍在内的几位老人尽到赡养义务。鲍凤珍与韩丙军的夫妻关系、鲍凤珍与张某甲的母子关系在张某甲与韩丙军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起到了关键联接作用。故张某甲与韩丙军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不应被视为一个孤立的协议,在财产分割时应酌情考虑本案当事人对鲍凤珍的赡养情况。因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份之后至鲍凤珍去世对鲍凤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审酌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称,其与韩丙军于1990年10月27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韩丙军已将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上诉人对几位老人尽到了养老送终的义务,上诉人应取得诉争的全部财产。但接合本案事实可知,张某甲之所以与韩丙军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是基于其母亲鲍凤珍与韩丙军结为夫妻,张某甲随母亲鲍凤珍同韩丙军共同生活。且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张某甲应对包括鲍凤珍在内的几位老人尽到赡养义务。鲍凤珍与韩丙军的夫妻关系、鲍凤珍与张某甲的母子关系在张某甲与韩丙军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起到了关键联接作用。故张某甲与韩丙军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不应被视为一个孤立的协议,在财产分割时应酌情考虑本案当事人对鲍凤珍的赡养情况。因被上诉人在2009年5月份之后至鲍凤珍去世对鲍凤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审酌定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2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
审判长:柴秋芬
审判员:丁宗发
审判员:杨学军
书记员:倪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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