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
郝满信(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孟丙
石平(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郝满信,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孟丙(系张某某儿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枣强县。
委托代理人:石平,河北晨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满信、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丙、石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甲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001年5、6月份,被上诉人将部分承包土地无条件退还给乙村委会,表示不再耕种,原因是人少地多,农业税和三提五统负担较重等。
被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是由其交由上诉人代耕的,没有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载明的承包人是张亚科,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没有关联性,而该合同书载明张亚科在村南地有14亩,被上诉人在村南没有耕种任何土地。
该合同书上的签名不是张某某本人亲笔所写,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事实不符。
2003年3月被上诉人的承包地由上诉人代耕至今,没有交给村委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地9.08亩土地及粮食补贴款6183.66元。
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承包本村耕地14亩,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30年。
2003年原告将其中的9.08亩耕地交由被告张某甲代为耕种至今。
多年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承包地及粮食补贴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故致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某于1998年通过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乙村14亩耕地,并与乙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为30年;原告承包地中的三块现由被告耕种,分别为东南一块(东至张某甲、西至张某某、南至道、北至道)、大方地一块(东至张某某、西至张某甲、南至道、北至道)、村北一块(东至张某甲、西至张洪勤、南至道、北至道);被告主张诉争地系原告退回村委会后,由村委会发包给被告耕种,但其未能提供原告退地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时任村委会副主任张红森出庭作证称原告系口头退地,没有书面手续,故对被告此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1998年原告张某某与乙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原告家庭取得了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被告张某甲虽主张诉争地系原告退回村委会后,由村委会发包给被告耕种,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口头提出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原告未以书面形式交回土地,不能认定原告系自愿退地,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诉争土地,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粮食补贴款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将本案诉争地返还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本季农作物收获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位于枣强镇乙村耕地3块(东南一块:东至张某甲、西至张某某、南至道、北至道;大方地一块:东至张某某、西至张某甲、南至道、北至道;村北一块:东至张某甲、西至张洪勤、南至道、北至道)。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某某持有的属名“张亚科”的土地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地只有村南地14亩,且未写明土地的四至。
其代理人称要求上诉人返还的土地为:东南地2.68亩,四至为:东至张某甲,西至张某某,南北至道;大方地3.2亩,四至为西至张某甲,东至张某某,南北至道;村北3.2亩,四至为:东至张某甲,西至张洪勤,南北至道。
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国家号召农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虽然国家及其部门的文件对第二轮承包都有“延长承包期”或者“延包”的提法,但都明确指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实施的“新一轮土地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虽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的土地,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未载明承包土地的四至,且其要求返还的土地也与其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土地的位置不一致,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在二轮承包中实际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由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
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认为: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国家号召农村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虽然国家及其部门的文件对第二轮承包都有“延长承包期”或者“延包”的提法,但都明确指出了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期”的情况下实施的“新一轮土地承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 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虽在政策层面上,二轮承包是一轮承包的延续,但在法律角度上,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土地承包合同而取得,二轮承包重新订立的承包合同中明确记载的土地,是承包人取得新的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未载明承包土地的四至,且其要求返还的土地也与其持有的土地承包合同记载土地的位置不一致,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在二轮承包中实际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由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综上,一审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1民初11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起诉。
一审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被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张某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许晓芬
审判员:吕国仲
审判员:刘万斌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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